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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既是我国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实际履行,也是为了适应现时纷繁复杂的反腐败斗争的需要。然而,此罪名自公布实施以来,全国仅为数例以此罪名定罪的案件。这与制定此法条,加强对贿赂犯罪打击的目的相违背。为此,本文从该罪立法的国际和国内背景出发,在对该罪四个构成要件进行全面剖析后,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立法上的缺陷,并力求从实践角度出发对法条予以完善:1.在犯罪主体的规定中,近亲属和关系密切人无明确规定。如用刑诉法关于近亲属的规定则范围过窄,也不符合我国传统认定近亲属的习惯,因此应将其范围扩大。关系密切人这一概念既包含了原法律规定的“特定关系人”,也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但这些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是否密切,不能仅凭其身份进行确定,而要对关系的实质进行综合考量。由于现有的法律定义不清晰,致使一些非关系密切人因主体不适格而逃避了法律的追究。2.通过对影响力概念的解读,明确具有影响力的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在是否存在共同故意的情况下,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会得出是否构成犯罪的不同结论。这导致了实质的不公正,因此笔者认为应对二者的行为均应予以合理规制。3.本罪是否成立必须是请托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而谋取正当利益则不构成本罪。然而在现实生活当中,存着多种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财物的现象。这种行为虽然也对政府的公信力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造成了损害,但却无法予以刑责。4.对请托人给予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没有定性。如果利用影响力受贿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定行贿罪,但非国家工作人员则无法定罪。这不仅违背了对合犯罪均应予以惩罚的刑法理念,而且无法从根源上达到防治犯罪的目的。5.构成单位犯罪须有刑法的明文规定,本罪却没有规定单位能构成本罪,从而将利用影响力收受不当利益的公司排除在外,使现实中具有普遍性的公司性违法行为无法制裁。6.本罪在定罪量刑的标准上虽然采取了以收受财物的数额或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两个可选择的标准,较之以往单纯以数额为定罪量刑标准更为科学合理,但因为没有对此予以相关的司法解释,造成各地执行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因此,对于数额标准,应考虑到国内地域广、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特点,认可同样的贿赂数额在不同地域造成的损害也不同的情况,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若干倍的标准进行处罚,使处罚符合地域特点。对于情节标准,应从受贿主体身份、受贿的手法、受贿次数的多少、对社会造成的损失以及悔罪表现等方面予以综合考虑。7.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帮助行为是否予以处罚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可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处罚。但是国家工作人员以正常职权行为对请托事项进行处理,且不明知行为人收受财物的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他人获取不当的利益的事实,对行为人可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处理,但国家工作人员的这种行为却不构成犯罪。这也会造成贪官们利用此漏洞以不知情为由逃避处罚的现象。因此,对国家工作人员无共谋的帮助行为应按照损害数额多少、情节轻重,按玩忽职守罪或滥用职权罪处理。本文又在主体方面通过我国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法国和西班牙的规定进行对比,确认应借鉴其先进的理念,对行受贿双方均应追究。此外,在不正当利益方面,对比新加坡、保加利亚等国的规定,认为我国关于不正当利益的规定范围过窄。国外的规定有着更广泛的现实意义,应将条文重新表述为谋取利益。最后,笔者将条文以及司法解释重新表述,使现存的法律制度上的缺陷得到合理的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