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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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保险诈骗具体认定中的疑难问题为研究对象,运用比较分析、法学分析等方法,立足于刑法基本理论,结合刑事司法实践,在对现阶段诸多保险诈骗罪概念进行分析比较的基础上,定义出一个较为科学的保险诈骗罪的概念,并分析其现状,阐明其特征。在比较分析国内外立法后,认为我国将保险诈骗罪独立规定于刑法典的立法模式是值得肯定的,是符合现阶段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的执法水平要求的。 在对保险诈骗罪构成特征的阐述中,首先,讨论了保险诈骗中主体是特殊主体,保险诈骗是以保险合同作为载体并始终围绕保险合同来进行的,行为人必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次,着重讨论了目前争议较大的“数额较大”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为必备要件两个问题。再次,在保险诈骗罪的目的性要件上,笔者比较了国内外的立法,认为我国的保险诈骗罪立法应该是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必备要件的,鉴于实践中已经造成了诸多的争议,笔者提出了在保险诈骗罪的刑事立法中应当予以明确规定该目的性构成要件的主张。最后,详细分析了保险诈骗罪五种法定行为的方式和特征,并着重分析了以自杀方式实施保险诈骗的特殊情形。 保险工作人员与投保人等形成的共同犯罪由于其具有主体双重特殊性和实行行为双重性等行为特征,在司法认定中变得十分复杂。国内外对此存在的代表性观点有:“主犯决定说”、“统一定罪说”、“职务利用说”、“实行犯决定说”以及“核心角色决定说”,这五种观点都有不同程度的缺陷,通过比较分析,笔者提出了借鉴“职务利用说”与“核心角色决定说”合理因素,视具体情况对其进行正确认定的办法。 在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与投保人等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犯罪中,分析了刑法第198条第4款属于注意性条款,并阐明了该条款的作用,诠释了“内外勾结共同犯罪”的含义与“利用职务之便”的内涵,从而区分“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为帮助犯”和“片面共犯”两种情形,并提出了解决办法。本文认为,实践中的确有“片面共犯”情形存在的可能,并论证了肯定片面合意可以构成共同犯罪故意具备坚实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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