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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较为单一的行政程序问题司法处理方式法律规定下,法院使用行政程序瑕疵概念,弥补现行法定之不足,以缓解程序价值与效率的冲突,此种做法延续至今,乃至在现行立法对程序问题法律后果进行多元化处理规定时仍具有存在空间,但行政程序瑕疵一词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未受到系统规制且存在着概念不清、内涵不明、适用范围过于宽泛、与程序轻微违法等相关概念的界限难以区分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定行政程序司法审查模式的有效运转。行政程序瑕疵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大量涌现,使得其本身尚未解决问题的严重性进一步凸显,明确行政程序瑕疵的概念内涵及其适用范围成为当务之急。首先,在对行政程序瑕疵概念进行界定时,文章梳理发现,我国法律文件在使用行政程序瑕疵概念时,多代指“细小、微小的毛病”。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瑕疵则是一种理论体系,其下包含不同程序问题类型及相应法律后果。学界不同学者对行政程序瑕疵的认识虽存在一定差异,但上述差异随着立法的发展而逐渐缩小。2014年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及后出台的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实施明晰了程序轻微违法等相关概念,得益于此,行政程序瑕疵概念及范围随之确定:即为程序裁量一般不当,适用于违反比例原则、平等原则,但尚未达到违反正当程序程度的程序裁量问题。其次,将行政程序瑕疵界定为程序裁量一般不当,与我国仅对达到严重程度的程序裁量进行司法救济的传统认识不符,对此,文章第二部分对行政程序瑕疵司法审查的正当性、必要性和合法性展开论证,本文认为其并未完全超越现行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和审查强度,具有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同时也是规制行政程序裁量权、顺应程序问题法律后果多元化发展趋势、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建设法治政府与服务型政府的必然要求。再次,在对行政程序瑕疵司法审查裁判文书的实证考察中,文章首先按照程序类型梳理、归纳其具体表现形式。接着通过分析行政程瑕疵司法审查在适用理由、处理方式、法律后果等方面的内容,总体把握法院对行政程序瑕疵进行司法认定和处理时存在的问题和争议。最后,为保障、规范行政程序瑕疵司法审查的开展,完善相关程序制度,文章提出以下观点:首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行政程序司法认定进行修正;其次行政程序瑕疵司法审查的启动程序包括行政相对人或利害相关人提出程序问题的质疑和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程序问题两种方式;再次对行政程序瑕疵的处理包括指正和提出司法建议两种方式;最后在与复议机关的程序衔接方面,复议机关认定原行政行为存在程序瑕疵不能视为对原行政行为的变更,在进入司法审查阶段后,法院应当就原行政行为与复议行为一并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