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夫妻法定特有财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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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法定特有财产制度是夫妻财产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国理论界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相关问题的研究并不深入,因此有必要对法定特有财产问题进一步展开探究。夫妻法定特有财产制有利于维护夫妻双方的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对于保障夫妻一方财产权利,促进夫妻财产关系之协调,具有重要价值。本文主要在规范分析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夫妻法定个人特有财产制度展开了深入的研究。  在写作结构上,本文遵循从一般到特殊,从理论到实践的思路,首先分析了关于夫妻特有财产的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尤其分析了法定特有财产制度的理论基础和立法沿革;随后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了夫妻法定特有财产的范围以及对夫妻特有财产的认定,并结合国内外婚姻立法,对国内外婚姻立法上关于夫妻特有财产的条文进行了具体而细致的比较;最后,本文对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夫妻个人有财产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以及完善的对策展开了探讨,提出了相关立法建议。因此,在写作结构上,本文体现了提出问题,分析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  在写作内容上,全文分为四个部分,每一部分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是导言,主要介绍了本文的研究对象、研究意义和逻辑结构,引出本文的研究主题,揭示本课题研究的重要性;  第二部分是夫妻法定特有财产概述,主要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的理论基础等问题进行了剖析。首先比较了学术界提出的关于夫妻法定特有财产的概念,在此基础上指出,夫妻法定特有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法律做出特别规定而导致某些专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其次,论证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是夫妻别体主义理念的产物,目的是为了维护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同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是立法者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直接干预,规定某些财产为夫妻个人特有财产,能够有效地充实个人财产,使人们以个人身份参与市场经济。通常人们在缔结婚姻后,其财产权会受到婚姻的束缚,如个人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投资、出借或者用作其他途径,都必须征求配偶的意见,否则在法律上会构成无权处分。设立夫妻特有财产制度的意义就在于在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之间筑起一道“防火墙”,保障夫妻个人的财产自由,使其能够自由地参与经济活动,因而夫妻法定特有财产制度的产生同时还具备自由的基础。  第三部分是夫妻特有财产范围之比较研究。本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大陆《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并对域外婚姻立法如澳门、台湾、日本、法国等国家和地区的夫妻法定特有财产范围进行了比较分析。各国立法在具备共性的基础上还呈现出一定的差异性,如日本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取得的财产,为夫妻特有财产;台湾、法国还规定夫妻一方工作、职业上的必需物品、工具为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婚后取得、在赠与文书或遗嘱中没有特别标明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赠与或遗产为个人财产。本文在纵观世界各国立法的基础上,指出了夫妻特有财产界定的标准,即:一方的婚前财产夫妻;专属于个人使用之财产;继受取得中的遗嘱继承和接受赠与;个人财产、人身损害之赔偿金、保险金等都属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这些财产具有鲜明的专用性、人身性的特点。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还与夫妻的权利义务、夫妻债务等问题相关联,因而尚存在诸多疑难问题。本部分主要谈到了夫妻特有财产在认定中存在的争议,诸如对婚前财产认定、继承和赠与财产的认定、一方专用生活用品的认定以及对《婚姻法》第18条中兜底条款的理解等等。  文章最后是我国夫妻法定特有财产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本部分首先分析了我国夫妻特有财产制度存在的缺陷,认为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界定过于狭窄和简单,并且缺少对个人特有财产权利内容的具体规范.因而呈现出静态化的特征,对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也未做明确表述。立法者试图仅对相关财产的静态归属做出明确的规定,以期能够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存在着纷繁复杂的各类交易行为,所以不但需要对夫妻特有财产的静态归属做出规定,还需要对相关财产的动态权能,例如权利主体对特有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作出规定。最后笔者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借鉴了域外立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对《婚姻法》第18条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对策,认为应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删除兜底条款,加入对特有财产的原则性界定标准,并且细化法定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实现法律规范的明确化。因此建议将《婚姻法》第18条表述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三)一方对其人身、财产所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四)夫或妻一方继承或接受赠与的财产;(五)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职业工具,但价值较大的除外;(六)婚前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部分。(七)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七)与个人身份密切相关的荣誉性奖品,科研津贴;(九)夫妻一方创作的手稿、文稿,设计图等(十)其他与夫妻一方个人人身紧密相关,具有鲜明人身属性的财产.  最后,笔者还对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夫妻法定特有财产的权利及其限制等问题提出了粗浅的看法,特别是对夫妻特有财产制度与夫妻债务制度的关联性展开了初步探索,建议立法上首先要明确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对个人所负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区分;其次,要明确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之间的清偿规则。特别要考虑债务的成因,如果是夫或妻一方因为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债务或费用,以夫妻一方特有财产承担为原则。当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时,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可以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用来清偿债务的财产不得超过其在共同财产分割时所占的份额。按照我国目前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用来清偿共同债务的财产不得超过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且清偿个人债务不得影响家庭的生活需要。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后,应当在以后用债务人个人财产按清偿的份额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弥补,或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扣除共同财产中已为夫妻个人债务清偿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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