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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是受贿罪侵犯的法益,因此,受贿罪具有渎职的性质。因其与政治风气、政府威严、民心休戚相关,所以,如何设置正当的刑罚体系,抗击受贿罪而将其消除至最低限度,自应为刑事政策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世界各国和地区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和惩处亦是十分坚决。腐败问题是世界各国和地区所面临的一个有共通性的课题,它需要政府、国民的双重配合,需要一个完善的权力分配体制及相关的配套措施。水至清则无鱼,人至察则无徒。但也不能过于混浊。伴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社会环境的日益变化,我国受贿犯罪的发案率却也随之呈现上升之势,要案、大案不断浮出,例如2010年最高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受审,被控受贿贪污510万,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0年5月,文强因受贿1211万元、包庇纵容5个黑社会性质组织、1044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强奸,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2012年4月,震惊中国足球界的大案——原足协副主席谢亚龙和原足管中心主任南勇的案件将被启动司法审判程序。我国的刑法对受贿罪的刑罚规定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从这个角度来讲,我国对受贿罪的刑罚规定不可谓不严苛,打击的决心不可谓不坚决,惩罚的力度不可谓不强大。但这并未能遏制受贿犯罪的发案率的上升,也未能有效的阻止犯罪主体的犯罪脚步,同时也无法降低受贿罪的发案率所呈的上升趋势对社会和国家的恶劣影响。犯罪人为何犯罪?如果人在计划犯罪时发现从犯罪中得不到好处,反而比不犯罪更加不利于自己,那么也就不会有人想去触动刑法了。所以,为了从中得到好处是犯罪的动机,而因为刑罚会造成损害,刑罚也因此具有有效性。“这就意味着,处于刑罚中核心的‘痛苦’不是痛苦的实际感觉,而是痛苦、不愉快、不使得的观念,即‘痛苦’观念的痛苦。”1惩罚应该利用的不是肉体,而是表象。更确切地说,在肉体被惩罚利用的情况下,肉体并不大多是痛苦的对象而是某种表象的对象。这不禁让人质疑就中国目前的现状而言,关于受贿罪的最高刑设置为死刑是否仍有必要?这是否存在合理性与正当性?这是否真的符合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死刑处于刑罚体系当中的最高一层,是最后的选择,因为死刑是所有刑罚分类中最严厉的刑罚,将剥夺犯罪人的生命,将其从肉体上彻底的消灭。目前,我国关于受贿罪的刑罚配置同于贪污罪,然而,纵观世界各国(地区)即使未废除死刑但也未对受贿罪适用死刑,例如:美国、新加坡、中国我国台湾地区。准确地讲,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受贿罪的刑罚一般由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组成,但普遍未设有生命刑,只有我国大陆地区与前苏俄等极少数国家对受贿罪设有生命刑。而人首要的权利是生命权,受贿罪只要剥夺其犯罪的能力就可以防止罪犯再次犯受贿罪,死刑的设置对其并无意义和必要。针对受贿犯罪的法定刑最高刑设置为死刑并没有其存在的价值,详细的理由将在正文中予以阐述。笔者认为受贿罪应当废除死刑的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因为受贿罪中死刑的存在不符合国际法律文化的发展趋势,也不利于我国对在逃受贿罪犯罪嫌疑人的引渡;二是因为刑罚的严苛并不是遏制受贿犯罪最有效的方式,刑罚的必定性才是遏制受贿犯罪的有效力量。所以与死刑相比,减少人们对于受贿罪的处罚产生侥幸心理更有利于遏制受贿罪的发生;三是因为受贿罪属于非暴力犯罪,其危害性与生命权的剥夺是两种无法实现均衡的价值,死刑对受贿犯罪的适用显然过重。“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是我国所坚持的刑事政策。我国刑法规定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才适用死刑,而“罪行极其严重”主要体现在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两个方面。显然,受贿罪并不符合这一标准,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对受贿罪废止死刑的适用是具有可行性的。四是因为在一个社会里面,人们不去犯受贿罪不是因为有死刑的存在才不去受贿,因此,废除此类罪的死刑也不会有人因此而去犯受贿罪。同时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打击犯罪也逐渐越来越需要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互助协作,而我国关于受贿犯罪的法定最高刑配置为死刑,不利于国外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归案,也不利于案件的结案。笔者认为死刑对于受贿犯罪的适用并无必要性。本文将从刑罚目的的理论角度进行分析,试图阐述关于受贿罪设置死刑这一法定刑对有效打击受贿犯罪并无价值,对惩罚受贿罪的犯罪分子也无须动用死刑这一严酷的刑罚,这对中国受贿赂犯罪的完善,对此罪正当、有效的刑罚体系的建立,对中国人权的保护有着一定的推进的作用。因为对于受贿罪的犯罪分子而言,关键是将其进入司法审判的可能性的大小,而不是要面临多少年的监禁或是否会被判处死刑。在我国受贿罪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的存在是值得关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