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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增补,由此确立了“赔偿损失+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赔偿金+但书”的模式。与旧法相比,新《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更为细致,也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但是对于“消费者”的界定、“明知”的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判定以及“损害”的界定和识别等关键问题并未予以明确,而司法裁判中对上述问题的认定并不统一,这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法律的可预测性。通过对相关司法案例的整理分析发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之所以出现问题并非是因为立法的缺失,法律解释能力的不足和统一法律解释规则的缺失才是其症结所在,因此应当对症下药——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确定统一的法律解释规则和运用必要的法律解释方法对法条中的相关概念进行法律解释,使其得到统一解释结论和认定标准,这亦是本文研究《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目的所在。本文一共分为五章。第一章是问题的发现和明确。第一节通过对立法现状的介绍,提出立法中对于相关问题的概念以及认定的思路的确存在不明确之处,第二节通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相关案例的整理和分析,总结司法实践针对上述四个要件的裁判观点以及其中存在的问题。第三节是对问题的明确,透过现象看本质,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出现问题的症结所在是司法适用层面的问题,即法官对立法的过分依赖、而欠缺对法律解释能力的关注和培养,加之未确定统一的法律解释规则,法官在只是在简单的法律与事实对比中,发现了法律的不足,而没有深入探究其中的原因,也没有穷尽现有法律的功用和运用合理的法律解释方法加以解释。第二章讨论的是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情形,解决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何时适用的问题,通过与不同法域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对比,明确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相关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冲突和协调,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关系,而与《侵权责任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具有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权利主体可在自己的权利范围内自由选择请求权基础。第三章讨论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主体和主观要件,内容包括界定适用主体范围以及“明知”的解释。关于适用主体,首先应当认识到现行法未对“消费者”作出明确的界定是出于保持法律的适度性的考量,但是出于司法适用的现实需求,明确“消费者”身份的认定标准是必要的,应当利用现有立法中确定的“生活消费”的目的要件,并以比较法上的“非营利性要件”对其范围进行合理限制。其次根据“法无赘言”规则,不宜将已经通过其他法律规范确定其权利和责任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运输者和仓储者纳入惩罚性赔偿的主体范围,再者对于网络交易平台和集中交易的承办者、柜台出租者等法律规定可能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根据个案加以认定。关于“明知”的解释,应当充分利用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方法,将其解释为“知道和推定知道”,而不包含重大过失,并且应当明确“明知”应当是“能知”且“应知”,具体表现为明知的注意义务必须来源于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是明确规定,且明知的内容应当与其责任范围和经营能力相适应。第四章讨论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客观要件,内容包括“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判定和实际损失的解释。关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应当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做实质性解读,将其解释为认定食品安全的标准,核心的食品安全的认定,而不是食品安全标准的字面遵循,食品安全标准只是认定食品安全的手段和工具。同时,考虑到法官在判断专业性很强的食品安全标准上有天然的难度,因此在判断食品安全时应当参照专业检验机构的鉴定结果或者职能部门出具的权威意见进行判断。关于实际损失,应当明确《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不以“实际损失”为构成要件,但损失的界定和识别仍然具有重大意义。对于此处损失的讨论应当区分合同损失和侵权损失,合同损失的范围包括缔约利益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侵权损失包括除产品自身以外的损失和精神损失,应当注意的是以侵权主张惩罚性赔偿事不能将精神损害不能纳入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范畴,因为其与惩罚性赔偿是并列关系。第五章是结语,主要是对全文的归纳总结,在此基础上再次强调法律解释和法律解释规则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