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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资产收益国家”向“税收国家”转型后,税收成为一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国家提供公共产品、满足公民公共欲望主要依赖于税收收入,因此为了税收收入的及时、足额征缴,在税法中设立了一系列保障制度,如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措施制度、纳税担保制度、税收撤销权和代位权制度,其中还有一项重要制度是税收优先权制度。税收优先权是指纳税人未缴纳的税收与其他未清偿债务同时存在,且其剩余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税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排除其他债权而优先受偿的权利。
200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在立法上第一次提出了“税收优先权”的概念,该法第45条规定:“税收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这条规定明确了税收征收权利与其他权利并存时效力优先的顺序,对一些不法纳税人利用法律规定的缺陷,长期拖欠国家税款,与他人勾结,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留置,逃避国家税收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对防止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具有积极的作用。但也可以看到,该条规定是国家立法超前于相关的理论研究,我国税法学对于税收优先权的研究往往仅就其某一方面的问题,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从而不能给该规定的实践提供系统的理论指导。同时如何与其他法律相衔接,减弱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对税收优先权行使的条件、实现方式途径等,《征管法》都没有予以明确规定该条规定,使该规定显得有些简单,使该条时常流于形式、疏于行使。
本文力图从理论上对税收优先权制度进行系统深入地探索与研究,分析该制度在税法体系上设立的理论基础和正当性,理清税收权与其他权利的效力位序问题,从而为税收优先权法律制度确立有力的理论支撑。并在此基础上从我国已有立法规定出发,寻求现行税收优先权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并努力提出相关制度设想以完善该法律制度,进行一定的制度架构研究。以期使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的行使落到实处、获得法律实效,实现该制度对税收征收保障方面应有的作用,保证国家税收的及时、足额征收入库,为国家经济建设和满足公民公共欲望提供充足的财政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