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金融机构作为市场经济下的主体之一,必然要受到价值规律的制约,参与到市场竞争中去,接受优胜劣汰的结果。2008年的金融危机席卷全球,大量的金融机构在这次危机中倒闭,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的改革和完善问题再次引起西方各国的重视。由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对外开放程度不高,因此我国金融机构受该次金融危机波及的程度较低。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的缺失和不健全曾经导致我国金融机构在破产时往往陷入无法可依的困境,这不仅阻碍了金融机构破产程序的进程,也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破坏了金融体系的稳定。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程度的提高,我国应当未雨绸缪,建立健全我国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金融机构与一般的企业法人在业务上存在重大的区别。金融行业属于典型的负债经营行业,该特性使得金融机构本身在经营上比一般企业存在更大的风险。金融机构在破产上还具有社会性和扩张性,其不仅会损害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引起社会的不安,还会影响金融体系的稳定,甚至导致地区经济乃至国民经济的崩盘。然而,我国当前关于金融机构破产制度的立法却存在着严重的不足,不仅缺乏系统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而且也尚未建立金融机构破产的损失和风险分担机制。纵观世界各国关于金融机构破产制度的立法模式,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存在着特殊立法模式和普通立法模式两种模式。以银行业为例,美国的银行破产适用的是普通破产法之外的专门法律,其破产程序实质上是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主导的行政程序,而英国的银行破产则适用普通破产法的规定以及银行法中作出的特殊规定,其破产程序实质上则是由法院主导的司法程序。在借鉴国外成熟经验的基础上,笔者对我国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提出如下的建议:首先,我国金融机构破产立法应当坚持最小成本原则、稳定原则、审慎原则和市场方式为主、行政方式为辅原则;其次,在金融机构破产制度的立法模式上,我国应当采取普通立法模式,以现行《破产法》为基础,由国务院分行业制定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规则,同时应当注意破产程序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协调;再次,在具体机制的设计上,我国应当在明确金融机构的定义和范围的基础上,对金融机构的破产标准,破产的申请主体,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等问题制定出不同于一般企业法人破产的特殊规则,并且要建立专业化的破产管理人队伍;最后,我国应当建立和完善金融机构破产的配套制度,特别是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