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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证券公司依托自有理财项目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来作为SPV,起到开展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作用。但是由于专项计划本身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导致整个证券化过程与国际上普遍认可的证券化理论以及实务操作存在明显差异,影响了破产隔离的效果。此外,基础资产法律界定与现行法律体系无法协调、未来收益的稳定性等问题都会对证券化业务未来的发展产生阻碍。本文将试图立足于目前我国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的实务现状,并根据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对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论述。论文第一部分简单介绍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概念、由来、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型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基本参与主体以及运作流程。并阐述了专项计划的功能,包括破产风险隔离、对外发行资产支持收益凭证。此外,还介绍了国际上资产证券化SPV的法律特征,以及着重分析了专项计划与SPV的根本区别,即我国专项计划缺乏法律主体地位。不具备SPV所应有的独立地位可以说是造成了专项计划与传统理论认识上SPV的最大差异。第二部分评析了证券公司开展专项计划模式下所涉及的管理人与各参与主体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包括证券持有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原始权益人与管理人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证券持有人相互间的按份共有法律关系以及资产证券化辅助服务法律关系。同时引伸出了关于“真实出售”的概念。笔者认为计划管理人与证券持有人之间形成的仍属于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但在结构安排上又参照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原理。第三部分分析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法律风险。资金混同风险可以归结于专项计划不具备法律主体地位。计划资产被界定为破产财产的风险与专项计划独立性不强相关。其中,最首要的问题是《破产法》效力高于证监会颁布的部门规章。此外,专项计划资产中关于将来债权以及不动产收益权问题则会影响基础资产的属性判断。特别是针对不动产收益权在法理上存在的争议进行了分析,并论述其对证券化业务活动开展的影响。另外笔者分析了专项计划中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存在的不足。第四部分提出在实践中,可以通过设立双SPV的方式来避免专项计划资产稳定性不足的问题。主要包括了“信托”加“专项计划”与“私募基金”加“专项计划”两种形式。另外,明确将来债权让与性、突破契约限制以及债权转让公告可以使得债权类基础资产转让更为规范。通过建立“真实出售”的界定标准来保证专项计划财产的独立性,防止其产生被列为破产财产的风险。最后讨论了建立公司型SPV以及证券公司能否从事信托业务的可能性,借此对将来证券公司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拓展提出了畅想。最后是结语部分,针对上述法律问题,提出总结性观点。建议设立双SPV来加强计划资产的稳定性,同时保证原始权益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签订的《基础资产转让协议》的内容符合资产转让的法律要求。而从长远角度出发,讨论了建立“真实出售”的法律判断标准、构建公司型SPV制度、分析未来券商能否从事营业性信托业务的可能性、明确将来债权让与制度以及债权转让公告制度等来完善未来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