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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现行的政治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约束下,单一制分权模式决定了地方政府在金融监管中始终处于从属和补充地位。只是从监管范围看,市场化程度越高,地方金融机构数量和类型越多,地方政府监管内容越多,监管责任也越大。中国地方政府对区域内金融运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管,面临的主要障碍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地方政府进行金融监管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还不足,不但立法层级较低,而且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监管体制严重滞后,监管主体不明确,监管职能交叉且不统一;监管目标不明确;监管内容和手段与监管目标不匹配;监管效果不理想。从国际上地方政府金融监管实践看,金融监管体制主要分为“两级多元”、“一级多元”、“一级一元”三种类型。第一种以美国为代表,第二种法国、德国、印度等国家较为典型,第三种以英国为代表,世界上多数国家属于第三种类型。我国传统上属于第二种类型,即一级多元监管型。从地方政府对金融是否具有监管责任和权力角度看,美国地方政府享有的监管权力最为突出和明显,德国、日本地方政府也不同程度地拥有部分监管权力和责任。其中,美国的地方政府金融监管范围最广、监管内容最多、最复杂,有些经验值得借鉴。我国地方政府进行金融监管模式的构建,应当按照金融风险发现、金融风险控制、金融风险处置应对的逻辑思路,根据中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情况复杂的特点,建立“两级多元、统分结合、标准统一,轮流监测、结果互认、各负其责”的地方金融监管模式。即只有中央政府和省级政府具有金融监管权力和责任。地方金融运行情况的监管,监管内容和具体指标各地方要统一,不能“一地一标准”、“一地一体例”。为防止地方政府没有自断财源、“自废武功”的监管动力,实行同一标准下,设立中央和地方针对同一监测内容轮流监测评定制度,监测结果互认。按照监管内容和范围的不同,根据“谁批准、谁监管”的原则,中央政府继续对原有监管范围负责,同时,扩大监管范围,由国家审计署代表中央政府行使监管责任,专门对地方政府负债情况进行监管,中央监管主体变为“一行、一署、三会”;而地方监管部门,则主要对小额贷款公司、地方商业银行、融资租赁机构、典当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各类私募基金等进行监管。根据全国各省级政府基本上都已经建立金融服务办公室或者金融局的实际情况,可以将地方金融监管的职责放在省级金融(服务)办公室,省级以下城市则为其派出机构。在“金融办”内部增设“金融监管处”,统一行使地方金融监管权力,最终使全国金融监管“纵向到底、横向到边,主体明确、分工清晰,监管有据、处置得力”的大格局得以顺利形成。地方金融监管的目标应当集中在“防范风险”、“支持创新”、“维护稳定”三大方面。指标要反映“监督风险”、“管控风险”的意图。地方的金融监管指标体系可以分成3大类一级指标和8大类二级指标,考虑监管的目标要求和取得数据的实际可能,可以设置26项三级指标,作为地方政府日常金融监管之用。一级指标按照“风险发现”、“风险控制”、“效果检验”考虑;二级指标围绕一级指标的定向,设置“稳定性指标”、“安全性指标”、“警示性指标”、“处置能力指标”、“处置成效指标”等客观性指标,也设置了三项评价风险处理效果的主观性指标。如果仅仅从金融风险警示角度考虑地方金融监管体系,也可以应用上述指标中部分敏感性较强的指标及其他相关指标,通过多元离散选择模型来进行监测。本文在研究中带入我国H省20年左右的相关数据加以验证,证明没有庞杂的多角度数据也可以发现风险警示信号,只是此方法不能全面反映地方政府金融监管的意图和金融监管全部情况,而且更加适合中央政府总结地方金融风险发生的规律和趋势,从外部监视地方金融风险发生及应对时使用。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应当尽快完善我国有关地方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使地方政府行使金融监管权力有法可依,有据可查。应当尽快根据我国具体情况,在原有监管格局中,增加“国家审计署”和“地方金融办”成为地方金融监管的主体,形成“一行、一署、三会、一办”为主体的“1131”监管格局,以及“两级多元、统分结合、标准统一,轮流监测、结果互认、各负其责”的地方金融监管模式。应当尽快按照可以“事前发现、事中控制、事后救济”的基本要求,构建我国地方政府的金融监管工作体系及运行机制。应当尽快按照可以及早发现金融风险,可以有效控制和处置金融风险,可以检验处置金融风险效果的目标,建立全国统一的地方政府金融监控工作指标,使发现金融风险能力和处理金融风险的能力相结合,处置金融风险的能力和提高经济运行平稳度及社会满意度相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