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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保障人权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人权的有效保护是和谐社会的要求,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的发展,对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发展也会起到很大的作用。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我国在保障人权方面一直没有取得良好的效果。例如,湖北的佘祥林案件,河南的赵作海案件,这些案件说明我国在保障人权方面保护力度不够。这种现象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同时会影响中国在国际上的形象。我国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先后加入联合国关于刑事司法制度方面的一系列国际公约,体现了我国对人权保护的积极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也引入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实践经验也证明,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能够解决我国长期存在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行为。但是,我国刚刚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难免会出现法律规定不完善,法条相互冲突的现象。例如,没有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规定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其作用;没有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例外情形,导致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所依的局面;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刑事诉讼法“如实供述义务”相冲突等。所以,应该在国外的研究基础之上,分析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不足,然后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进行完善。例如,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同时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例外情形,修改“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等。另外,目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保障程序也存在许多不合理的地方,所以,完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本身的同时也应该完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保障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