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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是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是一类非常特殊的合同。在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市场竞争愈演愈烈的背景下,交易双方签订预约合同,旨在借此固定交易机会,从而降低缔约的风险和成本。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运行,市场愈发活跃,市场主体在达成交易前签订预约合同的现象也越来越普遍,预约合同已经广泛存在于诸如商品房买卖、房屋租赁、民间借贷等领域。然而,我国的立法现状却并未及时跟上现实的脚步,《合同法》中并没有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针对实践中频繁出现的预约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出台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其中的第2条首次正式规定了预约合同,同时明确了违反预约合同约定的责任性质为违约责任,具有重要意义。不过,虽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立了预约合同的独立性,但对于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和违约救济问题,司法解释并未释明,而这些问题在学界亦存争议。由于缺乏指引,各地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常常会因此陷入困境,并最终产生观点各异的裁判结果。本文试图全面考察国内外立法例及各方学者的观点,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探究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及违约救济问题,为审判实践提供帮助。任何一个理论争议都源于实际问题,学界围绕预约展开的论争也不例外。在具体分析之前,笔者首先搜集整理了各地法院新近作出的判决,从中选取了几则具有代表性的判例,并提炼出了本文所要重点论述的问题,即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违反预约能否适用继续履行和预约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针对预约合同的效力问题,学界主流观点包括"应当缔约说"、"必须磋商说"、"内容决定说"和"视为本约说"。通过分析各观点的利弊,笔者认为预约合同既是契约自由的体现,也是对诚实信用的尊重,结合域外立法实践和我国自身情况,我们应在严格界定预约的基础上坚持"应当缔约说",以此奠定预约合同制度的基础。而对于违约救济中的两个争议问题,笔者在梳理各方分歧后也阐明了立场。关于继续履行的适用,一方面,笔者倾向于否定强制履行的适用,在多数时候,强制履行不仅有违意思自治,也不符合当事人的利益,更给法院执行增加了难度;另一方面,笔者并不完全排除强制履行的违约责任形式,但仅在满足特定条件时,法院方可作出相应判决。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笔者主张不要将履行利益绝对排除在外,对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时也应当考虑机会利益,同时在具体操作中,不过分强调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的区分,而是结合案件实际,运用缔约成熟度理论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