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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犯罪近些年愈演愈烈,面对新的犯罪主体不断出现的社会背景,刑法应调整自己的结构以适应新的形势。法人在民商事领域拥有完善的组织程序与活动规则,当法人在经济活动中的行为突破了民商事法律的规制范围时,就应由刑法出面来监督与制裁法人主体。在英美法系的各国立法中,不但将法人作为民商事主体进行规制,而且也将法人作为犯罪主体进行规范,按照英美法系中的有关理论,法人具备独立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可以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将来我国刑法也应将法人纳入犯罪主体的范围,确立法人独立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并且确立有针对性的刑罚种类,从而对法人进行严格监控与督导。我国现有刑罚种类中主要针对自然人而设计,不能有效应对法人犯罪不断出现的现象。除利用罚金刑对法人本身进行制裁外,还应当确立对法人进行有效制约的资格刑,通过对法人成立、活动资质进行有效的监控从而对法人起到制裁和预防的作用。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假药罪(下文简称制售假药罪)做了修改,将此罪变为行为犯,加大了对药品安全的管控。但是,即使经过修改,制售假药罪依然有可改进之处。法人制售假药罪中,法人拥有庞大的药品生产线、完善的药品销售网络,其制售的假药一旦流向社会,扩散范围更广,进而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造成更严重的危害,同时对药品制售的秩序也造成更严重的危害。因此,为了加强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也为了进一步规范药品制售的市场秩序,应对我国刑罚体系进行必要的修正与调整从而适应法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