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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布斯、洛克和卢梭等人提出了现代自然权利理论的几乎所有问题,其后康德为这一理论奠定了一个坚实的哲学基础。但是,在主体性意识哲学和自然权利理论不再令人信服的后形而上学语境中,权利如何为自己确定根基,就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难题。哈贝马斯的工作正是在这样一种背景下启动的。哈贝马斯的理论策略是在“语言学转向”的成就下,将权利正当性的根基从先验主体性转换为主体间性,并将权利理论置于一种现代性社会理论的框架中。哈贝马斯赋予法律无比重要的地位,只有法律才能拯救“生活世界的殖民化”。通过重建法律的自我理解,哈贝马斯把法律作为沟通系统与生活世界的媒介。 这一对法律自我理解的重建由三个紧密关联、层层递进的部分组成。在第一个部分,哈贝马斯论证了后形而上学语境中的权利的本质和形态。这一论证通过三个紧密关联的步骤展开:即人权和人民主权的同源构成、道德与法律的平行关系以及基本权利的商谈论证。哈贝马斯认为,在后形而上学语境中,道德与法律是分离的,任何先验的宗教、自然法或本体论的世界观都不再足以成为权利合法性论证的根据。权利以实证法的形式出现,实证法的合法性由民主的立法程序来保证。民主原则是商谈原则和法律形式相互交叠的结果,这种相互交叠就是权利的逻辑起源。 权利的内涵预设了权利与政治权力的内在关联。权利的稳定性和权利的实现均有赖于政治权力的存在。权利与政治权力的同源构成及概念交叉要求进行一种更广泛的合法化,即政治权力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和控制,这就是民主法治国的观念。在民主法治国中,政治权力分化为交往权力和行政权力,交往权力的法律建制化就是民主的立法程序,通过民主的立法程序产生的法律则对行政权力具有约束力。交往权力是民主的立法程序的合法性源泉。 哈贝马斯认为,交往权力是由一个健全的、未受扭曲的政治公共领域中产生和保证的。自由、平等的公民个体可以不受强制地在公共领域中发表自己的见解和看法,与其他参与者进行论辩,而公共领域之所以能良好运行,则依赖于一个健康的市民社会和生活世界。 本文共分四章,在第一章,我阐述了自己的研究意图。其后的两章,我沿着两条相反的路径分析了哈贝马斯对法律的理解和论证。在第二章中,法律作为克服系统对生活世界的殖民化的媒介,以其事实性(即法律的可强制性)化约了生活世界中日益增长的异议风险,使生活世界的再生产成为可能;在第三章中,我沿着另一条路径分析了法律(或者说权利)的合法性是如何可能的,因为法律的强制性是以合法性为前提的。对法律合法性的论证使我们从民主的立法程序转向政治公共领域,再从政治公共领域转向生活世界。作为权利的逻辑起源的商谈原则的可能性是因为生活世界的先在性而得到保证的。乍看起来,这似乎有循环论证的嫌疑概念的复杂性来克服这种嫌疑的。哈贝马斯是通过生活世界这一倾芯浏其笨性米充服这种嫌疑的,但也付出了理论逻辑不彻底的代价。在第四章,我从人称视角与合法化类型的关系入手,分析了哈贝马斯是如何克服这种循环论证的嫌疑的,然后,对哈贝马斯的生活世界这一概念进行了批判。最后,指出了造成哈贝马斯理论困境的内在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