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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担保责任是大陆法系规范买卖行为中特有的一项制度,该制度最早产生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出卖人对标的物权利瑕疵所承担的责任称为追夺担保义务,对物的瑕疵所承担的责任称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由于罗马法的影响,该制度相继被大陆法系国家如德、法、日、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所继受,并在罗马法的基础上根据已经变化了的社会现实对瑕疵担保责任进行了相应的变化,形成了大陆法系近世民法上较为完善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瑕疵担保责任分为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权利瑕疵担保是指买卖标的物的权利全部或一部不能移转于买受人时的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是指买卖标的物的权利虽无瑕疵,但物却存在质量瑕疵时而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从我国立法来看,我国合同法上并没有规定传统的瑕疵担保制度,而是在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基础上,建立了以义务为中心的违约责任体系,即出卖人对标的物负担不存在物和权利瑕疵的义务,如果违反了此种义务,就应属于瑕疵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样规定,不仅符合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而且避免了传统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许多不足,更有利于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但是,由于立法经验以及立法技术的不足,我国的这种立法模式还存在许多不足的地方。本文就是在我国现有的违约责任制度的框架内,在借鉴和吸收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中的合理部分的基础上,对我国立法模式如何进行完善进行了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