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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凶宅”买卖合同纠纷是二手房屋交易纠纷中比较特别的情形,因为房屋带有“凶”性。本文通过多个案例分析,得出实践中此类案件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凶宅”的定义、“凶宅”信息披露义务的问题。对于“凶宅”的定义和范围,法律对此尚无统一规定,因此实践中存在争论。通常认为从死因因素、时间因素和地点因素结合衡量能得出“凶宅”的范围,本文论证,死因因素、时间因素、地点因素尚不足以概括常见的“凶宅”范畴,所谓“凶”,无非是对人造成巨大的心理压迫,因此,添加社会一般理性人因素去衡量也是必要的,其次,同为自杀情形,耄耋老人厌世自杀与青春少艾自尽,两者的“凶”性不可等同视之。所以,死者的年龄因素甚为重要,“凶宅”中死者越年轻越“凶”,对居住人心理的影响也愈大。通过对法院的裁判文书分析,“凶宅”的确定与否与买受人的诉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密切相关。通常情形中,出卖人掌握着其所售卖房屋的全部信息,在与买受人缔结买卖合同过程中,并非所有的信息都需要披露,但房屋的历史信息即“凶宅”信息符合法条所规定的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且相比买受人而言,出卖人处于信息优势地位,因此,出卖人负有该信息的披露义务。出卖人一旦违反,构成欺诈,这也是实践中大量“凶宅”纠纷中买卖合同撤销的原因。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基于重大误解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有学者认为在此种纠纷中是买受人对合同内容发生了误解,经过论证,买受人构成动机错误,重大误解排除动机错误的情形,但有例外,当标的物的性质已成为意思表示的内容,动机错误亦可导致合同可撤销,这也是能支持买受人撤销合同的原因。房屋居间人随着房地产事业的蓬勃发展,在买卖双方之间发挥着重要的桥梁作用。因此,本文论证居间人亦负有“凶宅”信息的披露义务。居间人违反告知义务,买受人可以主张欺诈,出卖人违反房屋历史信息的披露义务,构成欺诈,买受人可诉请撤销房屋买卖合同,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要求赔偿信赖利益。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仅赔偿直接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既要赔偿直接损失又要赔偿间接损失。此时涉及到对房屋价格增值部分的考虑,房屋的增值部分属于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若“凶宅”涉及到对房屋质量的评价,构成瑕疵,出卖人在买受人不知情的情形下交付该种房屋,买受人可主张瑕疵担保责任,请求违约损害赔偿。对于瑕疵,虽然法条没有明确提到瑕疵二字,但《合同法》从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对瑕疵加以规定,台湾地区主要通过交易价值减少、效用价值的减损方面探讨瑕疵。因此,“凶宅”构成瑕疵,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可要求损害赔偿,根据通说观点,此时的损害赔偿为违约损害赔偿,赔偿履行利益,履行利益中包括了可期待利益,经过分析,房屋增值的差价属于可期待利益,买受人可以诉求赔偿房屋的增值利益。除了损害赔偿,在瑕疵担保责任项下,买受人亦可以请求减少价款,维护自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