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告知义务于团体保险之适用

来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bhhl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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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保险通过一张保单承保多个自然人,在企业、学校等团体单位中适用普遍。针对告知义务在团体保险中的适用问题,我国现行保险法律法规对其缺乏专门的立法规制,司法裁判上严重不统一,学术上缺乏研究成果。本文以告知义务在团体保险中的适用问题为研究对象,通过个人保险与团体保险之对比分析,对团体保险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告知内容、未履行义务之法律后果等问题进行重新界定。
  研究团体保险应特殊适用如实告知义务的原因以及具体应如何特殊适用,必须要先从团体保险的特殊性分析出发。首先,从团体保险的目的—功能上看,团体保险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福利保障为目的,可提升团体单位之凝聚力与保险公司之业务水平,且具有弥补社会保障不足之功能。其次,从团体保险的具体制度上看,团体保险与个人保险相比具有影响可保性因素的同一性、保险合同订立的高效性等外在特征,团体保险为了防止逆选择,对投保团体资格、被保险人资格限制严格。
  团体保险中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与个人保险不同。根据学界观点与立法例规定,个人保险中告知义务主体的范围应当包括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然而团体保险在核保准则上与个人保险最大的区别在于“危险之选择”:个人保险采取个人核保方式,团体保险采取团体核保的方式,将团体的信息作为核保对象。再者根据团体保险之目的、功能以及特征,团体保险中的告知义务主体一般应当限于投保人,但是在小团体、弱体团体、高保额团体中,团体核保内容会涉及个别被保险人之信息,故此类特殊团体中被保险人也应当属于告知义务人。
  团体保险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一般限于团体之信息,并且应当是重要事项。团体保险重要事项的判断标准应当是以谨慎保险人为评价基准人,以决定性影响为程度标准,为将上述抽象标准明确化、形式化,团体保险应采用询问表制度。团体保险询问表制度在适用时,与个人保险的不同之处在于:询问问题一般限于团体的信息;特殊团体中需要对个别被保险人提交询问表;团体成员流动时应当再次询问。
  义务人未履行如实义务时,若投保团体仍然满足可保性要求,保险人根据部分有效性原则仅可以解除个别被保险人之部分合同,其他部分仍有效。区分未如实告知之义务人及其主观状态,对于解除部分的保单现金价值按照以下方式退还:一般团体中,无论是采取醵金式还是非醵金式,合同部分解除后的现金价值归被保险人;特殊团体中,因团体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而被解除的,现金价值全部归被保险人所有;因被保险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而解除的,被保险人仅可取回自行负担的部分现金价值,其他的归属于投保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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