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化资管计划保底性安排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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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以来,以《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为代表的一系列金融监管政策要求禁止结构化资管计划中的保底性安排。但基于行政监管规范历程的梳理,发现禁止结构化资管计划保底性安排的规定最早出现在2016出台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中,而金融监管者对结构化资管计划保底性安排的监管态度之所以发生由鼓励到禁止的转变,其根本原因在于其中蕴含的高杠杆风险以及场外配资功能助推了市场的波动,是引发2015年股灾的关键因素之一。此外,基于行政金融监管实践的梳理,发现实践中并无结构化资管计划因存在保底性安排而受处罚的监管实例。金融监管规范和监管实践均表明金融监管者所目前所强调的“禁止”更像是一种政策性倡导。而基于对司法裁判案例的考察,发现虽然各级法院在论证过程中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思路,但将结构化资管计划保底性条款认定为“有效”已是司法裁判的普遍观点,主要原因在于以政策性倡导形式表现出的“禁止”的行政监管要求效力层级过低,不足以对司法裁判形成实质影响。行政监管的最新要求与司法裁判的普遍观点之间存在现实冲突,亟待从理论上厘清保底性结构化资管计划的内部法律关系,明确保底性安排司法效力问题的分析思路,以此来回应行政监管与司法裁判之间的冲突,并为未来结构化资管计划保底性安排的金融监管提供有效建议。关于保底性结构化资管计划的法律关系问题,与普通资管计划产品相比,保底性结构化资管计划在法律结构上具有投资者分级、劣后级刚兑、金融机构被动型管理以及配资特性显著的特殊性表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状态比较特殊,资管计划的管理和决策权实质上由劣后级委托人所享有,作为受托人的金融机构主要履行执行劣后级委托人作出的交易指令等被动型管理义务,而优先级委托人的主要权利则为获取固定收益。基于此种权利义务分配状态的特殊性,分析出分级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程度存在差异。劣后级委托人对受托人并无托付财产核心权利之信任,难以满足成立信托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仅成立委托关系。相反,优先级委托人对受托人则完成了财产核心权利的转移,双方之间存在成立信托之信任基础。而保底性安排和各类担保机制的设立,无疑证明分级委托人之间的基础法律构造为“类借贷”。关于结构化资管计划保底性安排的司法效力问题,经过上位法检索,发现目前现有法律法规中仅存在禁止金融机构对委托人保底的上位法规定,而无论从文义解释还是目的解释角度,均难以将劣后级对优先级保底情形纳入上述上位法的调整范畴。劣后级对优先级保底与金融机构对委托人保底存在本质差异,现有法律体系中并不存在直接否定结构化资管计划保底性安排效力的上位法依据,此种保底性条款效力的分析要依赖于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审查。然而劣后级对优先级保底既不违背公平原则、也不违背投资者保护原则,甚至于在有效控制杠杆风险的情况下,对金融安全和秩序的影响有限,并不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症结所在。此外,尽管证券投资型结构化资管计划的确具备场外配资功能,但由于实施配资行为者与实施经营行为者不是同一主体,因此其中并无任何当事人的行为符合“非法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构成要件,自然不违反与融资融券业务相关的法律规定。而《合伙企业法》也无强制性规定禁止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人提供保底,因此,有限合伙型结构化资管计划的保底性安排设计亦不违反《合伙企业法》等组织法。总而言之,结构化资管计划保底性安排不存在违法情形,亦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且是当事人之间的真意表达,故而应认可其司法效力。可以预见,就结构化资管计划保底性安排问题而言,金融监管的禁止态度与司法裁判的有效认定之间的矛盾状态将会继续存在。尽管如此,行政金融监管机构也应保持谨慎,不能一味提高禁止规范的效力以寻求司法裁判力量实现金融监管目标。结构化资管计划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工具,其保底性安排有其存在的合理性,金融监管者应当准确把握金融监管约束与鼓励金融创新之间的平衡,以营造更为良性的金融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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