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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处罚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解释》都出现了关于行政行为“不成立”的规定,但学界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出现很大分歧。本研究从行政行为概念入手,通过对行政行为概念的回顾,认为行政行为定义的分歧和争论是出现理解分歧的深刻原因。通过对行政行为成立理论的回顾与反思,认为对行政行为成立仅仅是否存在行政行为的事实的判断,并认为立法中规定的行政行为的“不成立”应是无效行政行为,而且不包括尚在运作不成熟的行政行为。第一章第一部分列举了学界对立法中规定的行政行为“不成立”的各种不同理解。第二部分从行政行为概念着手,通过对行政行为定义的分歧分析,认为行政行为概念内涵和外延的模糊和不确定性,是导致了学界和司法实践对行政行为的“依法不成立”和“无效”理解分歧的深层次原因,因为定义选择的路线不同,必然导致对行政行为成立内涵理解的不同,这反应在行政行为构成要件上不一致。第三、四部分在详细回顾、反思国外和国内行政行为成立理论后,我们认为行政行为成立的内涵应该是行政行为事实是否存在,即如果行政行为的事实如果存在,就认为该行政行为成立,不必以法律效果为要件。行政行为成立的可以定义为:“有权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对相对人为一定意思表示并为相对人所知晓”。第二章结合关于行政行为的理论研究以及我国立法的规定,我们认为,对于《行政处罚法》中所规定的“行政处罚不成立”和《解释》第57条第2款规定的“不成立”应作不同的理解。《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不成立”是由于行政处罚行为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即行政行为程序存在重大、明显的瑕疵而无效;《解释》第57条第2款所规定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的,并不对应“行政行为成立要件”的行为。第一部分介绍了行政行为成熟原则理论,依据行政行为的阶段性和行政行为成熟原则理论,可得出尚在运作中的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适宜被理解为“行政行为的依法不成立”的结论。第二部分分析了在诉讼实践中存在很多民事、刑事诉讼涉及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者有效性为先决问题的现象。由于在《解释》颁布之前行政诉讼并不存在确认无效判决,因此出现了将无效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和适用确认无效的不同判决,我国的审判实践是《解释》使用“依法不成立”立法用语的重要原因。第三章第一、二部分介绍了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着重分析了无效行政行为概念的内涵,认为应并从三方面来把握。为了更好地把握无效行政为的内涵,还区分了相关概念。第三、四部分介绍了无效行政行为的理论基础。第三部分是介绍行政行为效力的阶段性,并认为如果按照无效行政行为理论中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是一种不作为的消极的抵抗的理解,无效行政行为在行政行为的执行力,特别是强制执行力并未完全丧失,该无效行政行为仍可能不执行。无效行政为制度在这种情况下的意义是,不仅行政行为相对人,而且其他任何人或者任何机关都可以请求有权机关宣告或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不受时效的限制。该部分着重分析了使得大陆法系国家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础之一的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有限性。第四部分是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基础之一的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理论。比较了分析了政治学意义的抵抗权和法律意义上的抵抗权。侧重分析了行政相对人的无效行政抵抗权的现实困境。第五部为无效行政行为的标准与界限,除了概括性标准外,列举了其他明示标准,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标准是无效行政行为和相对无效行政行为防卫权制度构建的重点和难点。第六部分为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