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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近些年来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贫富差距的加大,乞讨人员的数量不断上升,组织乞讨的行为也因此泛滥。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规定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这更好地保护了残疾人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具有明显的进步性。然而,本罪的立法规定还存在诸多不足,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的范围规定过窄,入罪门槛的规定不够准确。这些立法缺陷的存在,为不法分子提供了逃避刑法制裁的可趁之机,使得这种组织乞讨行为屡禁不止。为了更好地打击组织乞讨类犯罪,应当对本罪进行系统全面的探讨,提出完善本罪立法规定的建议。本文运用案例分析、比较研究、归纳分析以及实证研究等方法,首先对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立法和司法现状进行概括阐述,指出该类犯罪屡禁不止的现状,说明对其进行全面探讨的必要性。其次,本文对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全面探讨,明确了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所有的残疾人和所有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本罪的“组织”行为应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三人以上进行乞讨,本罪的“暴力”手段仅指有形暴力;本罪的主体虽规定为一般主体,但残疾人、儿童的近亲属、监护人应当只有在组织乞讨行为情节特别恶劣或者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时才被认定为犯罪;本罪的主观方面不要求以牟利为目的。然后,本文对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与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以及拐骗儿童罪等相关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进行了探讨。最后,本文总结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目前的立法规定存在犯罪对象和犯罪手段的范围过窄、入罪门槛规定有误的缺陷,并提出了对应的完善建议,认为应当将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纳入本罪的犯罪对象之中,将诱骗等手段纳入本罪的犯罪手段中,把本罪的犯罪手段修改为“暴力、胁迫、诱骗等手段”,将本罪的入罪门槛由行为犯修改为情节犯。本文同时指出,要解决组织乞讨问题,除了对刑法的规定进行修改之外,还要从多方面入手,完善相关法律体系,加强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建立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