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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信息劣势是我国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最主要因素,是消费者实现利益最大化的最主要障碍。让信息优势者(经营者)直接向信息劣势者(消费者)提供信息的制度在克服信息不对称方面有着其独特的功能,而学界对经营者信息提供义务的真正确立及违反的法律后果的关注相对不够,立法机构对该问题也缺乏较系统的认识,这在很大程度上使得消费者的知情权得不到保障。本文试图对以上问题的解决作出努力。本文从信息提供义务的概念入手,追溯了信息提供义务在法国的产生,形成及最近几十年在其他国家的蓬勃发展。对经营者的信息提供义务存在的法理基础进行了探讨。作者以诚实信用原则为经营者信息提供的内在基础出发,同时论述了公平原则、权利的倾斜性配置、信息权为经营者的信息提供义务的法理基础。其中,将信息权作为经营者信息提供义务的法理基础是在总结各理种理论的基础上引进的信息权理论。从与经营者信息提供义务有关的具体规定和学术界对相关规定的看法来看,我国目前的经营者信息提供义务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为缔结合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和格式条款中存在的问题。本文列举了案例,反映了目前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出现的经营者信息提供义务的不足,并给出了若干对策。对于格式条款中存在的问题,本文主要列举了两个典型的例子加以说明,并给出了对策。经营者信息提供义务的制度构建是本文的重心所在。消费者权益保障的制度设计主要应该从政府、消费者、经营者三个主体展开。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利,种种信息不对称必须由制度加以克服,赋予经营者信息提供义务是克服信息不对称最有效的方式。本文通过比较法国法和德国法之间关于违反信息提供义务所基于赔偿请求权基础的不同,来探讨未尽说明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总之,本文充分吸取国内已有的研究成果,并以法日德判例为研究素材,辅之以法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力求对经营者信息提供义务这一课题,得出自己的认识,以求教于大方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