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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稳步提升,生态损害问题日益频发,因其直接影响公众的生活健康和生存环境,进而越来越多地得到社会的关注和重视。国家“五位一体”战略布局包括生态文明建设,其重要地位和突出作用不言而喻,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纳入其中,从国家法律制度层面对生态损害责任进行了更明确地规定。
本文以生态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展开论述,通过界定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相关概念,厘清生态损害责任与环境侵权责任的关系。通过梳理我国当前生态损害赔偿相关法律制度,在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总结出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立法缺失,生态损害赔偿主体、范围、惩罚性损害赔偿等制度自身存在不足,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保障不完善等问题。在考察美国、日本等域外先进国家的经验和做法后,提出可以提高生态损害赔偿立法层级、探索进行单独立法或整合相关法律;从拓维生态损害赔偿主体、赔偿范围等方面完善制度自身建设;通过明确归责原则、规范磋商制度等方面完善生态损害赔偿诉讼规则。
本文以生态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展开论述,通过界定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相关概念,厘清生态损害责任与环境侵权责任的关系。通过梳理我国当前生态损害赔偿相关法律制度,在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总结出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立法缺失,生态损害赔偿主体、范围、惩罚性损害赔偿等制度自身存在不足,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保障不完善等问题。在考察美国、日本等域外先进国家的经验和做法后,提出可以提高生态损害赔偿立法层级、探索进行单独立法或整合相关法律;从拓维生态损害赔偿主体、赔偿范围等方面完善制度自身建设;通过明确归责原则、规范磋商制度等方面完善生态损害赔偿诉讼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