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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登记发展至今,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制度孰优孰劣已经不再学界争议的焦点。根据商行为的效率优先原则,形式审查制度在学界的统治地位日渐形成。但是企业登记在司法领域内却引发了公权力信用失范的实践难题。问题的发端在于经由形式审查取得的企业登记不具备司法证据规则的真实性要求。与形式审查相衔接的公示制度将行政权力做成的企业登记对外效力无限扩张;与此同时,司法权力却不得不遵循传统的证据规则否定与登记主体真实状况不符的登记效力,从而在司法裁判的范围内产生了独立于行政权力登记效力的预判力。司法与行政权力作为两大公权力,在与社会公众的交互模式中产生了针对同一主体的不同判断,一方面会误导市场主体对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同时也使得公权力本身在公众面前的公信力大打折扣。在两大权力体系均积极承担信用责任并未出现违背公权力信用原则行为的情况下,解决公权力信用的不合理内耗是建立健全市场信用乃至社会信用的第一步。在公权力有积极的信用意识并具备承担信用责任的能力的前提之下,笔者将重点考察我国企业登记制度从实质审查主义向形式审查主义转型的过程中,社会信用所面临的主要问题。一方面,由于转型前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信用结构是一种完全依赖公权力支撑的畸形化体系,市场主体的自我意识与经济理性没有充分觉醒,这使得转型过程中市场主体面临着艰难的思维方式的蜕变。失去了信赖利益的基点又尚未形成成熟的经济理性思维模式,在公权力全面撤出市场准入监督管理领域后市场主体出现了商事行为能力的欠缺;另一方面,面对完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具备绝对自由意识的市场主体,公权力不及建立完善的督导机制就已经陷入了市场主体“自利性”任意驰骋的混乱秩序中。忽视了逐利本性的权利边界的市场主体没有意识到信用的潜在资本属性和对自身经济能力的重要影响,使得行为的短期性与市场秩序的不稳定性相伴而生,信用风险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笔者从企业登记的登记主体——行政权力与企业登记证据效力的确定主体——司法权力两者之间的体制衔接切入,分析作为社会信用基础的公权力信用的维护,并借由企业登记制度作为理论探讨的载体,解析消弭两大公权力信用内耗及矛盾的可行性途径。在企业登记形式审查制度确立之初,市场信用的缺失所暴露出的微观层面上的问题主要集中于市场主体经济理性思维的欠缺、对信用双重属性缺乏认知以及驾驭市场变动的能力不足上。在分析问题产生原因的基础上,提出弥补市场主体行为能力缺陷的方案,并在塑造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市场主体的同时,从信用的双重属性即伦理性与经济性的角度,剖析重构信用体制的经济手段与法律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