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款恶性挥霍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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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款恶性挥霍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它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激化了社会矛盾,并且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公款吃喝、公款旅游、超标公车消费等一系列公款恶性挥霍行为都应当加以抑制。不论是个体的公款恶性挥霍行为,还是群体的公款恶性挥霍行为,均易引发进一步的挪用型、侵吞型、渎职型犯罪。目前刑法上有个别条款可以适用于调整公款恶性挥霍的问题,但是仍有部分公款恶性挥霍行为无法受到刑法规范的调整,此外理论上亦缺乏对公款恶性挥霍问题的系统性研究。基于此,有必要对公款恶性挥霍问题作系统分析,进而提出相应立法建议,完善现有法律条文,以期构建一个有效全面的规制体系。全文除引言外,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公款恶性挥霍的基本问题。公款恶性挥霍,是指出于个人目的,挥霍公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公款恶性挥霍可能表现为多种行为方式,其产生与发展,有着一定的历史原因、社会原因。第二部分,考察公款恶性挥霍法律处置的现状。部分公款恶性挥霍行为确实可以纳入到现行立法之中,亦已有相关司法案例,主要集中体现在侵吞型犯罪、挪用型犯罪、渎职型犯罪三类。但为数众多的公款浪费行为,却依然只能依靠一些非刑法手段来调整,如行政法律、纪律处分规定、党内法规中规定的措施。对于如何处理公款恶性挥霍,目前有两种声音:一种是强调现行立法已经可以实现对公款恶性挥霍的规制,如贪污罪、滥用职权罪都可以用以定罪量刑;另一种则提出应当增加新的罪名,专门规制公款恶性挥霍行为。第三部分,进一步论证公款恶性挥霍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后果。从对法律处置的具体考察来看,以上两种声音都有不足之处,而建立在这两种意见基础上的折衷意见,可能更加妥当:一方面,完善现行立法中有关公款恶性挥霍的规定;另一方面,增加立法,以调整目前尚无规制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公款浪费行为。采取这种折衷意见是刑法补位的需要,是反腐倡廉的需要,是实现罪刑法定的需要,是实现罪刑相适应的需要;而在可行性上,也具备了历史传统与现实条件。当然,这种折衷的做法也可能带来不良后果,但可以解决。第四部分,完善现行立法中有关公款恶性挥霍的规定。通过考察公款恶性挥霍的不同表现形式,将其与现行刑法相关罪名进行融合,进而出台立法或司法解释,将所涉及的恶性挥霍公款行为,明确列入侵吞、挪用、渎职等犯罪的犯罪行为中。第五部分,独立设置公款浪费罪。主要规制那些无法纳入到现行立法中的公款浪费行为。但基于罪刑法定和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必须审慎考虑能否设置公款浪费罪,在讨论是否必要的基础上,提出具体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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