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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影音娱乐产业高度繁荣和科学技术以及网络高度发达的今天,表演者权利的维护和其合法利益的保障变得越来越难以控制,肆意复制和发行表演者的表演作品从而侵害表演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相关国际条约和我国国内法对视听表演者权利转让制度也无法达成一致。这使得视听表演者无法通过法律的正当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长此以往,不仅视听表演者的利益会受到极大侵害,相关的产业和权利人的利益也将面临不同程度的损害。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基于一国的历史文化社会现状等背景不同而产生差异。纵观各国立法,有将表演者权利作为著作权加以保护的国家地区(澳大利亚、我国台湾地区等),也有将表演者权作为邻接权加以保护的国家(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也有如英国将表演者权利单独进行保护。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表演者采用了邻接权的保护模式,并且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电影作品”)同“录音录像制品”分开进行了保护。对电影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直接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所有。在著作权与邻接权之间,保护的重心是著作权,运用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自然属于邻接权的表演者权也归属于制片人所有。但根据《著作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对于录音录像制品的表演者仍旧保有表演者权利,并能通过制作者的后续利用获得报酬。而对于电影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中的表演者来说,两者付出的劳动并无差别。对电影作品作者著作权保护力度的缺乏由此也引致对电影作品表演者权利保护的欠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在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上缺乏统一的规范。2012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音像表演外交会议在我国北京举行,会议顺利通过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以下简称“《北京条约》”),《北京条约》是继涉及表演者邻接权保护的三大国际条约:《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WPPT”)以来又一项扩大表演者权保护力度的条约。并且,《北京条约》将对表演者的保护首次到延伸到视听录制品的范围,与前三大国际条约相比作出了巨大的飞越。在表演者权利归属及利益分配条款上,《北京条约》为缔约国提供了几种可供选择的方案,但并未对缔约国施加必须选择的义务。《北京条约》的顺利通过恰逢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公布之时,此次著作权法的修订在许多问题上做了大幅度的改动,尤其是在表演者权利的保护上。笔者从我国现行立法对表演者的保护现状出发,通过《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三次征求意见稿对表演者权保护所做修改,综合考量我国的文化影视产业背景,衡量表演者与制片者之间的利益关系,选出最适合我国现阶段的表演者权利归属方案并就表演者与制片者之间的利益归属问题进行探讨。着重以《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为基础,进一步完善送审稿对表演者的保护。全文共五个部分(包括引言与结语),本文试图回答三个问题:一、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现状是否损害了表演者的权益;二、视听表演者与制片者之间就表演者权利的归属应选择何种模式;三、是否应当设立“二次获酬权”来保障视听表演者的权利。第一章着重讨论对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的现状。通过对“视听表演”概念的界定梳理了《北京条约》对视听表演者保护的权利内容,进一步明确在条约背景下对视听表演者权利的保护范围。在分析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表演者的保护现状时通过两个案例的对比引出对表演者权利归属及利益分配是否合理的思考。在表演者与制片方或者第三方发生纠纷时,司法实践中的处理规则是否合理。第二章从国际社会对视听表演者权利转让制度的争议引出对视听表演者权利归属模式的探讨,并分析利弊。在《北京条约》的背景下,考察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中对视听表演者权利转让制度规定的利与弊,认为需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作出进一步完善。针对主要表演者享有署名权与表演者的表明身份权属于相同内容的重复规定,认为应删除主要表演者署名权的规定,由表演者表明身份权统一规范。实践中出现的一些不知名演员因处于弱势地位而无法行使表明身份权,因表明身份权属于人格权,建议规定表面身份权不得依合同进行约定。通过对国际社会有关表演者权利归属模式的分析认为应选择“推定授权模式”,在合同如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推定表演者的权利由制片方行使。此种模式下的视听表演者依旧享有表演者权,制片者可在授权范围内使用视听作品。一方面有利于加快视听作品转让效率不影响影视作品的传播,另一方面给予表演者充分的意思自治,在合同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保障视听表演者的权利。第三章对视听表演者权利转让制度中视听表演者的二次获酬权的引入进行探讨。首先讨论了《北京条约》对视听表演者二次获酬权的规定和条约义务。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引入视听表演者二次获酬权存在相关争议问题,但二次获酬权的引入尤其必要性。并着重讨论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中关于视听表演者二次获酬权的相关规定。目前《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为主要表演者规定了与制片者分享利益的二次获酬权,采用以约定为原则法定为例外的模式。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送审稿中对二次获酬权的相关规定还不完善,必须进一步完善行使主体和支付主体。考虑到我国尚无相关表演者集体组织的情况下,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表演者的权利,应规定表演者的二次获酬权不可转让。并对设立该权利的合理性加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