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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佃权这一法律概念源于罗马法,我国自春秋时期鲁国实施“初税亩”开启土地私有以来,随着租佃关系的不断发展,逐渐产生了永佃之制,即佃户若不欠租,便可长期耕种地主土地,地主不得随意增租撤佃。明清时期出现了成熟的“一田二主”形态,即土地分为田底和田面,分属地主和田面权人所有,田底和田面均可以自由转让,一般不受限制。我国的永佃与“一田二主”类似于罗马法中的永佃权制度,清末修订法律馆在厘定民律时,借鉴西方永佃权制度,在物权编中专设永佃权一章。 西方永佃权与我国永佃之制虽有类似,实则两个完全不同的理论体系,永佃权从古希腊诞生,到古罗马发展为完整的用益物权体系,而我国永佃与“一田二主”一直由民间习惯调整,在引入永佃权概念后,其运行不可避免与我国固有习惯发生冲突,各部法律都有相关的取舍。民初,官方眼中永佃权的概况如何?我们可以从民初大理院资深法官处理永佃权纠纷的判决书中看出,大理院在处理具体纠纷时如何运用规则与习惯平衡主佃双方的利益格局,本文将从大理院民事判例入手,分析民初永佃权的相关内容,并阐述由民初永佃权内容和法官审理永佃权纠纷中引发的一些思考。 文章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论述民初永佃权的确立,从历史角度分别考察我国永佃及“一田二主”习惯与西方永佃权,探讨永佃权在我国入律及其后的立法进程;第二部分主要分析民初永佃权的内容,包括民初大理院永佃权判例的概况,民初永佃权产生的途径,主要有开垦荒地、押租设定、契约约定、旗地永佃等类型,民初永佃权的具体内容,包括主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民初永佃权的存续期限,民初永佃权的消灭,最后总结民初永佃权的性质;第三部分论述民初大理院判案的依据,探讨大理院如何运用各种法律依据来解决永佃权纠纷,当时调整这一领域的法律依据主要为《大清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户部则例》继续有效条款、习惯法及习惯、条理、大理院历来判案要旨等;第四部分阐述由民初大理院审理永佃权纠纷引发的思考,分析民初永佃权的功能,探寻民初大理院对我国固有习惯的认同以及改造,最后得出在民初永佃权领域存在国家法与民间习惯法并存的二元结构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