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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六十三条对刺破公司面纱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该制度对规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违法行为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随着经济多元化发展,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的情况逐渐增多并呈现复杂化趋势,需要细化刺破面纱制度规则并建立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我国现有股权执行程序、债权人撤销权、代理制度、财产保全等制度均无法替代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独特的制度功能。一些法院尝试适用该制度,裁判时主要存在三种法律适用方式:扩大解释《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三条判决、引用民法原则判决,但这些法律适用方式缺少法律依据,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利益保护上,适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时,首先,应通过确立“资本豁免机制”来保护善意股东的权益,善意股东也可以选择股东代表诉讼、直接诉讼方式要求赔偿损失;其次,有担保的公司债权人有权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当公司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时,对反向刺破权利主体的债务清偿虽然使公司无担保债权人债务清偿比例降低,但是,在商事活动中,无担保债权不能获得足额清偿的情况普遍存在,这并非该制度所特有。在制度构建上,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从根本上颠覆了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础,实践中对该制度的适用条件应当加以严格限制。首先,适用范围应当严格限制。主体范围限定在一人公司、母子公司、姐妹公司场合中,责任范围应当以公司所有财产承担责任,但以该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在公司的所有权益为限。其次,适用要件应当严格限制。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权人为权利主体,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公司为责任主体,逃避法定义务、逃避契约义务、人格混同为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造成其债权人利益严重损害和债权人的损害与滥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最后,程序规则应当严格限制。采取“两阶段”的举证责任分配方法,由债权人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在执行阶段不得直接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权利主体可以申请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建议通过修改《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六十三条、增加相应的司法解释、发布案例指导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提供实体与程序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