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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就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的重要事实进行分析,重要事实的概念产生自英国《海上保险法》以及其相关判例。关于重要事实之判断标准主要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1)重要事实的判断角度;(2)如何界定“足以影响”?首先,关于重要事实判断角度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标准:谨慎保险人标准、理性被保险人标准。采用谨慎保险人标准的国家,最典型的是英国;而采用理性被保险人标准的国家最典型的莫过于澳大利亚。因此,笔者针对两个不同标准,分别从英国以及澳大利亚的判例法以及成文法进行梳理,作了对比。同时,就英国保险立法最近修订情况中关于告知义务重要事实认定标准的变化进行分析,最终,笔者认为理性被保险人标准更值得青睐。学者多赞同谨慎保险人标准,且认为我国保险立法关于重要事实之判断,采用的就是此标准,但对此,笔者持保留意见。第二,关于如何界定“足以影响”,主要有三种标准:决定性影响标准、纯粹性影响标准以及风险增加可能性标准。英国保险法及相关判例,主要支持的是纯粹性影响标准,而笔者认为,决定性影响标准更具合理性。在文章第三部分,为了进一步说明重要事实的内容,笔者以“重要情况”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网站上进行检索,然后,对这些案例进行了分析,总结出了在我国《海商法》以及《保险法》中,具体在何种情况下,法院会将哪些信息认定为告知义务中的重要事实以及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于告知义务重要事实进行界定时,是如何进行说理的。最后,笔者通过比较法以及实证分析,得出结论:关于告知义务重要事实问题,宜采用理性被保险人以及决定性影响标准进行判断,而非谨慎保险人以及纯粹性影响标准。因此,在我国保险立法中,宜舍谨慎保险人标准,转而采用理性被保险人标准。在保险法司法审判中,应统一关于“足以影响”界定时的措辞,明确决定性影响,减少因用语不一致或者用语过于任意而造成理解上的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