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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市场主体对交易机会的日益重视,预约合同的适用频率日益加大,由此也产生大量纠纷案件。为规范预约合同法律关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虽对预约合同法律效力作了一般规定,但其对预约合同强制履行适用及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问题未置可否,以致于法院裁判争议频现。这不仅有损司法的权威,也会妨害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厘清预约合同的效力问题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为解决这一难题,本文以预约合同的独立性为基础,对预约合同法律效力相关概念进行辨析,从理论上区分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预约合同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再以实际案例考察所发现的问题为切入点,从立法和司法上研究预约合同法律效力,可知,我国立法和司法机关对此问题都是莫衷一是;然后结合目前学界有关预约合同法律效力的四种学说,提出了确定预约合同法律效力的标准,即以缔结预约目的和预约合同条款完备度为认定依据,因为预约的缔约目的反映当事人意思主观方面,预约的内容条款是当事人意思的客观方面,综合考量这两个方面,将预约合同分为“缔约型预约合同”和“磋商型预约合同”。同时,以类型化为基础,探讨了预约合同法律效力在违约救济上的具体适用,从而对预约合同强制履行适用及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问题作出合理回应。预约合同,与普通合同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依据合同理论设定预约制度时,需要从预约特性这一角度出发,同时也要重视其与现行立法结构衔接一致。因此,笔者希望通过探究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来为完善契约法体系的内部结构尽到笔者的一份心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