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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跨国公司投资与贸易活动的日益频繁与快速发展,跨国破产案件的数量也日益增多。由于跨国破产往往对多个国家的经济利益或司法主权产生影响,旦跨国公司陷入破产,势必会引起相关各国在此问题上产生激烈的利益冲突。鉴于各国破产立法多是本国多元化社会政策目标的集中反映,因此,各国破产法的差异性在所难免,况且,国际上也缺乏统一的处理跨国破产的法律框架,所有这些都将给跨国破产国际合作与协调带来挑战与难度。为促进国际投资有序发展,国际社会及各国纷纷努力地探索跨国破产合作与协调之道,并取得了较为显著的进展。为此,本文将对国际社会,尤其是以美欧发达国家在跨国破产理论探索、立法改革与司法实践等方面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将对我国跨国破产立法的健全与完善问题进行探讨。一对最基本且彼此对立的传统理论关于跨国破产立法的理论问题。普遍主义与地域主义曾是各国破产立法中针对跨国破产问题所遵循的一对最基本且彼此对立的传统理论,至目前,这种传统理论因各有其无法克服的弊端,因而难以在实践中起主导作用。相反,一种试图以普遍主义为最终追求目标但也融合地域主义合理因素的修正普遍主义理论,在与另一“新实用主义”理论——合作的地域主义的激烈交锋中逐渐占据了主流。其实,作为一国破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跨国破产法需要在维护本国现有破产秩序与推动国际合作之间取得平衡,因此,各国在跨国破产立法实践中如何在普遍主义与地域主义之间进行取舍往往取决于该国破产政策目标的选择倾向。就目前而言,由于修正的普遍主义能顺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因而其已成功地引导了国际社会有关跨国破产的统一化立法实践并且对众多国家跨国破产立法改革与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关于美欧等国的立法改革。美欧等国,尤其是美国向来看重跨国破产的合作与协调。美国2005年《破产法》第15章对制定于1978年的《破产法》第304条的取代,不仅反映了美国立法者们对更深层次的跨国破产合作的期待与向往,也表明了美国再次向普遍主义理想迈出了重要一步。在欧洲,考虑到共同体层面上(欧盟)的共同立法只是为欧盟成员国间的跨国破产管理提供了一套法律框架,为满足国际合作与协调的需要,以英国与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国家则纷纷在国内法层面上进行了相应的立法改革。尽管推动国际合作与协调是美欧等国跨国破产立法改革的重要价值取向,但美欧等国的立法者们仍在立法上通过一定的限制以加强对本国利益的保护。由于美欧等国的立法改革受到了国际统一立法的共同影响,因而在很多方面表现出明显的趋同性,但这并不表明跨国破产全球一体化立法已经实现。关于美欧等国的司法实践。立法上的完善为跨国破产案件的处置提供了有效的解决机制,尤其是为法院之间的合作与外国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提供了一套可预测的法律框架。美欧等国法院在实践中基本上遵循了立法者的初衷——促进跨国破产的国际合作,在一些关键条款,尤其是一些限制性条款的解释与适用上,美欧法院基本上都采取了较为开放的态度。对于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与执行,除非承认与执行的后果可能损及本国基本的法律原则或政策,否则,法院都将会为其提供合作与协助。此外,美欧法院通过对现行立法中核心概念(即“主要利益中心”)的创造性延伸以及对跨国界协议这种司法合作形式的使用,不仅为跨国公司集团破产的成功处置提供了切实可行的解决之道,也弥补了现行立法在公司集团破产方面的不足。当然,美欧等国的司法实践也反映了现行立法中存在的某些不足。关于我国跨国破产立法的健全与完善。在跨国破产问题的处置上,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一改早期实践中遵循的地域主义理念,转而确立了修正普遍主义的立法理念,既规定我国开始的破产程序具有域外效力,也开始有条件对外国破产程序予以承认与协助。然而,这一立法进展的本身仍存在有待完善之处,尤其是在如何进一步提供合作与协助等方面缺乏具体规定。所有这些不仅可能为司法实践造成障碍,也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相符合。为此,有必要借鉴国际立法及美欧等国立法改革及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在维护我国重要利益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并完善我国的跨国破产立法,从而为跨国破产国际合作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可以看出,尽管跨国破产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且包含激烈的利益冲突,但基于本国利益而进行最大限度的国际合作已成为一种明显的发展趋势,这不仅有助于有序而高效地处置跨国破产问题,也能为各国将来进行更深层次的国际合作奠定基础,所有这些势必会进一步促进国际投资与贸易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