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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技发展,人口急剧增加,人类对自然资源过度索取,导致环境污染和生态迫害日益严重。自进入二十世纪,环境污染问题逐步恶化成为一个全球性问题。当今世界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不同程度的面临着环境污染问题。各国都对环境污染问题进行了专门性立法,建立自己国家的环境法律体系,同时也对一些传统法律部门进行创新、改革与发展,以期能对环境问题的解决提供相应的法律支撑。 中国的环境污染问题同样严重的存在,为此国家也专门制定了一系列的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如《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等,使得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有了一些基本的法律依据。但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传统的一些法律部门如民法、刑法也必须要进行相应的创新方能形成一个完备合理的环境法律体系,从而对环境问题进行全方位的法律规定和调整。 本文分为六大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环境侵权的法理基础。对环境侵权责任概念、特征和种类进行阐述。环境侵权是指污染、破坏环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及环境权益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具有累积性、潜伏性、复杂性、广泛性等特点。这些特征决定了环境侵权与传统民事侵权的不同。 第二部分对环境侵权的历史发展,包括西方国家和我国的环境侵权发展进行解释。在英美国家,环境引起的纠纷是在传统侵权行为法中得到反映,而后才慢慢形成环境侵权的概念和与之相应的法律制度。环境侵权最早以旧有的侵权行为法处理环境侵权的形式在法律中得以确认。自商朝以来,我国就出现了非严格意义上的环境侵权法。但直到1979年,全国人大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第32条才对环境侵权作了明文规定。接着,讨论环境侵权的价值前提环境污染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是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同时,必须注意利益平衡,要求国家的环境政策与资源进行合理配置,并且达到经济效益与社会公平正义之间的平衡,根据行为的性质与强度及被侵害利益的性质与内容,决定是否采取排除侵权。确立环境侵权价值取向将利益衡量原则和协调一致原则相结合。 第三部分,分析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基本问题。在构成要件方面,本文主张三要件说,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并阐述了行为的违法性不应当成为构成要件的理由。在归责原则方面,应当以无过错责任为主体。在因果关系的推动与举证责任转移方面,列举了日本及其他西方国家多种不同学术理论,如盖然说,间接反证说,过错推论说等。在抗辩事由方面,文章认为环境侵权的抗辩事由除了不可抗力、第三人和受害人过错中,还应对其进行整体上统一的规定,更利于责任的实际落实。 第四部分,从我国立法现状讨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我国的环境侵权法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在归责原则上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损害赔偿的范围,数额也在加大。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民法通则》与《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侵权归责责任的规定有出入,其构成要件不一致。而许多其他的西方国家的立法,如美国,都是以无过错原则为唯一原则。另一方面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已在《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等实体法中确定,但其内容过于简单,而且在程序法中也缺乏相应的配套性条文。实践中甚至存在着名为无过错责任,但实质上却按过错责任来操作的情况,导致在法律适用中矛盾丛生,无法实现无过错责任的法律目的。如法规未对无过错责任适用做出明确具体规定或《民法通则》的规定与环境保护立法的规定相矛盾等问题。因而需要参考他国的环境侵权归责立法,从我国国情出发,建立一套统一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体系。 第五部分,主要集中在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问题。我国《民法通则》与《环境保护法》之间的规定虽有不一致之处。但都包括赔偿损失和停止损害。赔偿损失是目前应用最广泛的方式,本质上是一种财产责任。就环境侵权侵害排除的救济方式而言,传统理论和制度往往仅见于“有无”问题,要么排除侵害,完全停止加害人的活动;要么维持侵害状态,使受害人完全忍受侵害和不幸,没有将利益衡量纳入环境决策的过程中。我国环境侵权法缺乏对“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排除侵害赔偿”等中间性调整形态的规定。 最后,提出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建议。在环境侵权损害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缺乏系统规定,环境侵权社会保险制度不完善。论述了如何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在救济途径方面,应当建立包括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在内的完整的体系,文章对私力救济、行政调解等问题作了重点论述,并对各种途径进行了比较。再次在事先救济方式方面,我国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明确设立责任保险制度或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将赔偿范围应当扩大到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等不同方面。当加害人因诉讼程序或是赔偿能力限制不能或不得补偿受害人时,由保险人或是基金会代为补偿,使受害人的民事权利尽快得到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