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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最伟大的哲学家、神学家与法学家圣托马斯·阿奎那(St.Thomas Aquinas, 1224或1225-1274),在《神学大全》第二卷第一分卷(Summa Theologiae, I-II ; q. 90)第90问题项下所论证的法概念,表达了古典自然法学派关于“法是什么”问题的哲学立场。本文旨在解释阿奎那的法本体学说,即解释阿奎那关于“法是什么”问题的哲学分析。本文的解释,既反对牛津大学John Finnis关于托马斯·阿奎那的解释,又与美国圣路易大学R.J.Henle在《托马斯·阿奎那<法义>译注》中所主张“亚里士多德式解读”有所不同。本文的研究表明,托马斯形而上学的“存在——本质”分析框架,决定了他的法本体学说包含两个形而上学层次:基础本体论层次与一般本体论层次。前者涉及“法之存在”,即涉及“法是什么”问题中的“是”,以及作为“法是什么”问题之前提的“法存在吗”问题中的“存在”;后者涉及“法之本质”,即涉及“法是什么”问题中的“什么”。因此,关于“法之存在”的分析构成关于“法之本质”的分析的哲学基础。因此,John Finnis基于“是与应当”区分的哲学立场,对托马斯·阿奎那法律理论的解释,是一种反托马斯形而上学的解释。同时,由于阿奎那用“存在——本质”分析框架,取代了亚里士多德的“本质——形相”分析框架,所以,托马斯哲学中的本质主义不同于亚里士多德哲学中的本质主义,前者是一种“基于存在的本质主义”。因此,R.J.Henle的解释也是一种反托马斯形而上学的解释。阿奎那认为,法是一种单纯本体,所以,法之本质只能从构成法的形相角度去把握。因此,法的本质定义不包括质料成份。本文的研究表明,阿奎那运用了逻辑上的“属——种差”模式定义法概念:法之逻辑属是实践理性内在蕴含的普遍性命题,本文将其译为“良知”。法之逻辑种差分别是:(1)旨在实现共同善;(2)由关心共同体之权威制定;(3)颁布的。运用上述逻辑模式会得到如下法概念:“法乃旨在实现共同善,由关心共同体之权威制定并颁布的良知”。上述法概念不是一种单义性概念,而是一种具有类同性的概念。因为法概念是一种类同的概念,所以,它既表达了各种各样被称为法的事物之间的类似性,又表达了它们之间的差异性。因此,托马斯·阿奎那的古典自然法既从实质上界定了“恶法非法”命题的内涵,又运用法概念的类同性理论,从形式上解决了该命题的逻辑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