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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破产法——《企业破产法(试行)》颁行于1986年,当时我国正值改革开放的起步阶段,处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时期,也是外国法学思想大举进入中国,各种法学思想大碰撞的时期。受当时社会条件和理论研究水平的制约,我国破产法存在许多不尽完善之处,尤其是尚未建立一套完备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破产管理人在一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直接关系到整个破产过程的公正和效率。正是由于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缺失,使得整个破产程序显得漏洞百出,个别不法之徒甚至利用破产程序的漏洞来逃废债务,而且屡试不爽,现行破产法也一度被人戏称为“逃债法”。本文从探究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起源和概念入手,考察国外的立法例,探讨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选任程序、解任程序、权利义务、监督机制等,并与我国现行“清算组”制度相比较,找出缺点和不足,并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了构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建议。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综合概述。首先考证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起源,从而深入理解破产管理人的涵义。然后,考察了国外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范围、选任主体、职责、报酬和责任等,详细评述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主要内容。第二部分是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分析论证。首先考察国内外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说,然后根据我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和实践情况,论证出我国清算组的法律地位是“专为破产清算而成立的特殊机构”,并指出现行破产法对清算组的这一定位给我国破产实践带来的问题,如清算组缺乏中立性等,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是实现破产管理人的职业化。第三部分探讨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体系。首先考察国外关于破产管理人监督体系的立法例,总结出国外针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方式主要有外部监督体制和破产管理人的自律监督体制。通过对比国外的立法例,指出我国现行清算组监督体制和即将实施的新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监督体制的不足,为今后的改革明确方向。第四部分论述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构建。首先,指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缺陷,如清算组的选任制度不合理、缺乏对清算组的监督机制、缺少临时管理人制度、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不明等。针对这些问题,应着手设立临时管理人制度、完善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体系、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与责任、建构破产管理人监督体系,从而初步建立一个完备的,适合我国国情的破产管理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