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大数据环境之下,公民个人信息的作用发生转变,传统上个人信息仅用以识别个人身份,其财产属性并未被重视,但伴随技术的发展、商业营销的需求,个人信息开始应用到商业领域。公民个人信息从既往的重人格属性转变为人格和财产双重属性并重,且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不断彰显。继续仅采用民法、行政法规宽松的保护,已凸显不足,刑法开始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并且刑事政策在不断转变,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由宽向严,趋于严厉。但刑法并未明确本罪的法益,给司法实务带来诸多问题。刑法是以保护法益为目的,正确的认定本罪的法益极其重要,这将影响到本罪构成要件的理解以及量刑的轻重。国内学者针对本罪的法益存在不同的认识,例如:信息自决权、个人隐私权、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但这些学说是建立在个人法益属性的基础上,无法完整解释本罪构成要件的适当性,亦无法适用部分已存在案例。笔者从二维角度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性分为个人属性和社会属性。公民个人信息的个人属性体现在其是公民的个人权益,其社会属性体现在公民个人信息的交互性、公共性和公众对社会安全的信赖。大数据时代下,公民个人信息的交互性、公共性和公众对社会安全的信赖决定了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包括超个人法益。本文观点是在肯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个人法益的基础之上,认为本罪还保护超个人法益。首先,本罪行为侵犯的是公民的个人信息,自然侵犯了个人法益,其次,公民个人信息的社会属性决定了本罪行为侵犯了超个人法益。本文正文部分为四个章节。第一章,问题的提出。案例一:将隐私权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将缩短打击犯罪行为的射程。案例二:按照学界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解读,本罪所保护的法益为信息自决权,属于个人权利属性。由此归纳,信息自决权可以作为本罪免责的事由,那么本罪规制的目的将落空。案例三:该案例引发了社会广泛的关注,法律上的问题是行为人黄某、廖某侵犯王某个人信息的行为与王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认,若认为本罪所保护的仅系个人法益,因果关系无法确认,则不能证明行为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由此与法院最终判定行为人黄某、廖某有罪相矛盾。第二章,公民个人信息的属性。本章用二维视角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个人属性和社会属性,为第三章批判当前本罪的法益学说和第四章超个人法益之提倡铺垫。公民个人信息是本罪所侵害的直接对象,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属性对认定本罪所保护的法益至关重要。国内的学者多数注重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和可识别性。笔者认为,可识别性仅体现公民个人信息的个人属性,用以认定特定自然人,然而信息的交互性决定了公民个人信息的社会属性。第三章,本罪法益学说的批判。本章系统性的介绍了当前理论界就本罪所保护法益的学说,包括个人隐私权、信息自决权和人格尊严和个人自由三种学说,笔者认为这三种学说都是建立在公民个人信息的个人属性上,忽略了公民个人信息的社会属性,并且无法适用本文提出的两个案例,笔者结合公民个人信息的社会属性以及结合案例否定上述三种学说。第四章,本罪超个人法益之提倡。笔者认为仅个人法益不足以涵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范围,现代法益理论出现个人法益向个人法益和超个人法益并重的局面。超个人法益的提出成为解决确定本罪法益的突破口。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的个人权利属性决定了本罪对个人法益的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社会属性决定了本罪对超个人法益的保护,即本罪保护的是个人法益和超个人法益,两者是并重的关系。另外,本章重点论述了超个人法益对本罪构成要件和量刑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