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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公司法赋予了股东法定期限利益,但却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出现了不均衡问题:即如果企业在非破产状态下,出资未届期的股东能否对外承担出资责任?对此,存在很大的理论争议。主要有支持在非破产场合下出资未届期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基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而导致适用的公司人格否认、执行程序中变更执行对象、破产倒逼等路径。为此,笔者对上述主要路径的合法性、正当性一一予以论证后,选择一条目前最佳、也是唯一适用的路径即债权人申请破产程序倒逼出资未届期股东自愿履行其出资义务。因此,笔者主要分为四章予以展开论述。第一章,主要质疑了“加速到期制度”的合法性。关于是否可以对出资未届期股东在非破产状态下履行其出资义务,本章节试通过加速到期第一案“香通公司诉昊跃公司股权转让案”进行分析与论证,并结合对类似229个案例(详见附录二)予以大数据分析,以此来质疑该条路径的合法性。第二章,主要质疑了“基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人格否认”之路径的正当性。本章主要从“资本显著不足”的内涵及其判断标准、“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两者关系以及结合现有司法实践(详见附录二)等方面来阐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难以适用的。第三章,主要质疑了“执行程序下变更执行对象要求股东提前出资”路径的合法性。对于变更执行对象之路径,笔者主要从“变更执行对象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内涵以及该路径存在的缺陷以及结合司法实践(详见附录三)等方面来阐明变更执行对象路径的不适当性。第四章,笔者提出了笔者赞同的路径即债权人直接申请破产程序倒逼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之路径(以下简称“破产倒逼路径”)。笔者主要从破产倒逼路径的内涵、申请破产程序的功能与价值以及条件、法院询问的前置程序等方面来阐明较之之前所述的三种路径,破产程序倒逼之路径为唯一适用的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