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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兴奋剂案件中,运动员在证明自己的违规行为没有故意意图时,有一项较容易引起争议的内容是禁用物质的来源。除了明确规定了证明禁用物质来源义务的“无过错”和“无重大过错”条款,还有一般意义上的“非故意”情形。然而无论是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具体规则还是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有关裁决,对于该问题都没有给出较为明晰的态度。规则上的漏洞开始成为运动员为己开脱的借口,并有愈演愈烈的趋势。禁用物质来源的证明在某种意义上相当于举证责任,运动员如若举证不能需承担不利后果。基于法律的确定性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理渊源,必须明确运动员在证明自己兴奋剂违规非故意时有必要证明禁用物质是如何进入体内的,以最大限度减少和消除适用和解释该条款的随意性和不一致性,确保同类案件法律适用基本统一。优势证据作为运动员就其提供的事实或情况举证的证明标准,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无论是在诉讼价值还是维护运动员清白方面都起着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修订应充分考虑这一争议,在新版本中增加相应内容,以成文规则的形式确立兴奋剂违规非故意认定中禁用物质来源证明的必要性。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类似案件时,要充分考虑案件的特殊性,减少仲裁员个人价值偏见带来的负面影响。立足我国反兴奋剂工作中的相关规则和司法实践,该问题的研究对我国解决类似案件也有积极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