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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一直是学术界及实务界的争议热点。理论界关于此问题是众说纷纭,很多学者囿于《公司法》第16条性质之争上,而事实上《公司法》第16条规范的立法意旨在于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做出程序性限制,其调整对象是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因而该规范不能作为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依据。而且关于第16条规范的性质认定,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倾向性认为第16条系管理性强制规范,因此违反该条规定不绝对导致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依据最终指向了《合同法》与《担保法司法解释》,具体指向了《合同法》第50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即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有效与否最终取决于担保权人是否系为“善意”。但对于担保权人“善意”的认定,即担保权人有无合理审查义务,合理审查的标准,学界及实务界莫衷一是。实际上,对于担保权人是否需承担合理的审查义务及审查义务的标准,不能笼统地加以认定,应根据担保权人主体的不同及交易的具体情形加以分析,对不同主体施加不同的注意义务。担保权人身份的不同及具体交易情形的差异决定了担保权人达成合理信赖的认定标准是有区分的,因此对于担保权人是否负有审查义务需予以分别认定:当担保权人系为商业银行时,此时担保权人需承担审查义务,但该义务仅限于形式性的审查,商业银行不负有实质性审查的义务;当担保权人为一般担保权人时,担保权人不承担审查义务即债权人的“善意”不以审查义务为要件,法律推定担保权人主观系为“善意”,担保合同原则上有效,除非担保人有证据证明担保权人非为善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