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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1992年确立以来,该原则在国际气候谈判中始终占据重要地位,该原则在写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国际气候协议后引发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争议。这一争议表现为:发展中国家因为能力和历史的原因希望发达国家能够在国际气候谈判中履行好承担国际责任的义务,但发达国家希望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新兴发展中国家可以承担更多的国际责任。在国际气候谈判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由于立场不同经历了持久的拉锯战,各国对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理解在国际气候协议中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然而值得关注的一点是,各国对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理解的改变却主要出现在《巴黎协定》的签署之后。在《巴黎协定》签署后,各国对于国际气候谈判中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理解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由发达国家承担责任改变为世界各国根据“国家自主贡献”的国情承担减排责任,减排路径也发生改变:从“自上而下”到“自下而上”。在《巴黎协定》的签署前后,部分国家对这一原则的理解发生了变化。作为偏正短语,“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内含了国际责任的概念,它源于伦理上国际社会对于各国承担责任的要求,并借助一定的能力衡量标准,通过制度规范化。本文借助伦理、制度、能力这三个维度研究在国际气候谈判中国家需要承担的责任。使用伦理维度是从责任的本体论反映出国家应该拥有的责任,制度维度是从行为准则框架来研究问题,能力维度体现出各个国家在国际气候谈判中依照国情应当肩负的责任。在《巴黎协定》的签署以及各国对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理解的改变过程中,中国始终坚持这一原则,维护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并促进完善国际气候制度,使得国际气候合作有效运行。由于中国在国际气候谈判过程中树立起“负责任的大国”形象,通过积极的外交谈判促进了国际合作,《巴黎协定》才得以签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