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视角下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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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众股股东,是持有境内上市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实际流通股份的自然人股东,具有持股分散、个人持股数量少、没有公司控制权等特点。理论上,公众股东应当与大股东平等享有参与公司决策管理、选举董事监事等参与权。然而,公众股东权益受侵害现象屡屡发生,表明了纸面上的公众股东参与权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很好地保障。  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集中与“第二类代理问题”非常严重的背景下,公众股东的参与权行使面临这样一个问题,公众股东的参与权行使空间受到控制股东挤压,但公众股东行使参与权的积极性不高。主要有三方面原因。第一,在我国上市公司的垄断型股权格局下,公司治理结构法律规定过于强调“股东大会中心”,这不仅没有实现鼓励投资和保障国有股安全的目的,反而加重了公众股东与控制股东之间的参与权失衡。第二,控制股东一方面受到资本多数决的绝对保护,另一方面又缺乏相应的诚信义务约束,导致公众股东的参与权遭受控制股东侵害。第三,公众股东参与权的行使缺乏制度保障。公众股东行使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临时提案权的资格要求高,是公众股东消极行使参与权的首要原因;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制度适用范围过于局限,导致投票成本很高;表决权征集制度不完善,导致公众股东的投票权集中困难。  对此,本文提出以下建议。第一,适当调整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制度安排。一方面要削弱股东大会的权限范围,适当拓宽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权力;另一方面,要增强董事、监事提名和选举上的独立性,从而形成防控大股东滥用控制权的内部治理结构。第二,加强控制股东直接约束机制,既要通过完善累积投票制度、增加股东大会出席人数限制等方式限制控制股东的表决权,还要控制股东对公众股东负担诚信义务。第三,完善公众股东参与权行使的制度保障。立法应当降低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的持股比例限制,拓宽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权的适用范围,建立健全征集成本低、限制条件宽松的表决权征集制度。  本文在探索我国公众股东参与权行使现状的过程中,发现了侵害公众股东参与权的一些常用手段及其制度层面的原因,并提出了自己的立法改进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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