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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是“互联网+共享经济”时代背景下出现的新型交通运输方式,它的出现给人们的日常出行带来了极大便利,已经成为社会大众出行的主流方式之一。网约车能够根据乘客的需求,为其提供更为针对性的服务。与传统的出租车服务相比,网约车服务更高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赋予了网约车以合法地位。网约车合法化之后,有着更大的发展空间,其引起的网约车交通事故纠纷也将大幅度增加。相较于普通的交通事故,网约车交通事故中涉及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目前关于网约车的法律规范尚未完善,法院在审理网约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时没有针对性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因此,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裁判思路,同案不同判现象多发。通过整理分析相关案例,本文先界定网约车服务中所涉及的各主体间之法律关系性质,并以此为基础,深入探讨因网约车一方过错导致乘客或第三人受伤时保险外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文沿着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对网约车行为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之性质进行分析认定,然后探讨在交通事故中,各个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网约车的运营模式和服务类型多样,首先对现有的网约车进行类型化,将其分为“网约私家车”模式与“网约非私家车”模式,选取其中争议较大的“网约私家车”模式作为本文的研究对象,然后结合法院判例进行分析。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网约车行为中的法律关系认定、责任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的确定存有较大差异。其次,在总结案件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分析网约车行为中各主体间之法律关系,即分析平台和司机、乘客间的法律关系,而平台和乘客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则和平台在网约车运营中的法律地位息息相关。最后,结合合同相对性理论及现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理论,分析网约车交通事故中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之主体。从网约车的运营情况看,网约车平台是网约车出行服务这一新型商业模式的发起者、组织者。实践中,乘客是基于对某个网约车平台的信赖而选择网约车出行服务,乘客作为一名普通的消费者,无论选择的网约车服务是何种类型,均认为其是和网约车平台进行交易,在整个网约车服务中,网约车平台实际上发挥着运输调度组织功能,而非信息中介功能。因此,私家车模式下,无论网约车提供的是哪种类型的服务,网约车平台均扮演着承运人的角色,其与乘客达成的协议性质为客运合同。在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司机虽受到网约车平台的管控,但对平台不具有从属性,二者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作关系,目前主要有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以及居间关系等学说,通过分析各种法律关系的本质及区别,将平台与司机之间界定为承揽关系最为妥当。当受害人是第三人时,依照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为判断标准的“二元说”理论,司机是交通事故之责任主体,应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承担责任,平台作为定作人,仅在有过错时承担赔偿责任;当受害人是乘客时,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乘客可以择一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