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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20余年艰辛求索,我国的资本市场已经发展成为了全球第二大规模的资本市场,我国已成为名副其实的资本大国。与此同时,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屡有发生,这其中往往伴随着中介机构的参与,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阻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而目前我国对证券中介机构虚假陈述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并不是很清晰,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在此背景下,本文以我国证券中介机构虚假陈述侵权责任为研究对象,借鉴证券市场发达国家及地区相关制度并以我国实际情况为立足点,试图对我国证券市场中介机构虚假陈述对第三人侵权责任体系进行梳理,并提出对完善我国相关制度的一些构想。首先,本文第一部分对证券中介机构虚假陈述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性质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认为应将此民事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在此基础之上,第二部分界定了中介机构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主体,包括责任主体——中介机构,和权利主体——第三人。指出目前我国的中介机构的范围比较狭窄,应将保荐人纳入证券中介机构范围之内,并将证券中介机构分为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两大类进行研究。结合英美法的相关理论及我国的现实情况,对作为虚假陈述侵权责任权利主体的第三人要符合的具体条件进行了明确。本文第三部分以传统侵权行为的四要件为基础具体分析了证券中介机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其中对虚假陈述中“重大性”标准的认定问题、中介机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的合理性、因果关系等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第四部分对证券中介机构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进行了探讨,其中分析了中介机构的连带责任这一问题的重点——保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合理性、中介机构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具体责任划分,并进一步明确了赔偿的范围问题。最后,在文章的第五部分提出了笔者对完善我国证券中介机构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几点构想,包括建立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完善中介机构的组织形式、建立证券中介机构责任保险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