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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已明确规定教育机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教育机构一方的责任的认定普遍过高,直接加重了教育机构的赔偿责任,而此种过高的赔偿责任也直接影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和我国教育事业的良性发展。所以,对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准确认定,仍是当今我国法律亟需解决的问题。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学生是否承担监护职责,直接影响对该类案件中教育机构一方的侵权责任认定。当今,主要有承认双方为监护关系(监护关系学说)以及否认双方为监护关系(非监护关系学说)两类学说。从教育机构监护职责的内容和教育机构能否作为监护主体两个角度加以分析,教育机构与其未成年学生并非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而是教育人与被教育人的关系,也是管理人与被管理人的关系。教育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通过准确认定双方关系,可以从根源上杜绝因认定为监护职责而造成教育机构承担过重责任这种情况的发生。《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中应采用过错归责原则认定教育机构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不会以过错归责原则作为该类案件唯一归责原则,而是错误或混淆适用其它归责方式,导致错案的发生。所以,在此类案件中准确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将在最大程度上保护教育机构一方的合法权利,也能起到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效果。教育机构的注意义务,是《侵权责任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衡量教育机构是否应承担责任的一项重要标准,也是人民法院对教育机构侵权纠纷中教育机构一方是否具有抗辩事由的一项主要参考。在教育机构的注意义务中,主要包含“法定的注意义务”和“约定的注意义务”两大类。当今我国制定的现行法律法规无法囊括所有的教育机构应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的情形,易使对教育机构一方归责时发生过度适用的情况。通过细化研究“法定的注意义务”,不仅能够很好地克服上述现象,也能对教育机构一方的注意义务产生明确的指引,充分减少错判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