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股权代持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 :华东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tianyou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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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在“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以下简称“君康人寿”案)中论证股权代持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判断代持协议无效的裁判思路引起了不少争议:社会公共利益的评价标准该如何建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条款间的适用关系是否冲突。本文通过搜集整理了近年来金融机构股权代持确权纠纷的案例,发现了司法实践中存在案例类似但是裁判结果不一致的情形,存在基层法院判定代持协议无效经上诉后改判有效的情形,也存在银行机构股权代持的宽容度远比保险业高得多的情形。监管机构对于股权代持行为的禁止态度,多出于该行为会使得金融机构实际控制人游离于监管之外,通过关联交易、不正当竞争等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外第三人的利益。如何正确评估股权代持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的同时保证监管效率、控制监管成本,需要对股权代持行为进行具体分析,了解社会公共利益的评价标准。本文首先对股东通过股权代持行为对外实现商事活动的路径作出分析。通说下股权代持内部大多通过构建信托法律关系、委托代理关系、隐名合伙关系得以实现,是实际出资人与代持股东间对于权利义务分配的约定,此约定形成的实际出资人与代持股东间的联合体本身的内部关系并不会对联合体外第三人造成影响,而是联合体内通过约定程序对外作出共同意思表示后才会对外界造成影响。基于上述发现,对于股权代持行为进行初步的分类,主要通过内部的法律关系以及会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投资目的两方面进行区分。其次,本文讨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评价标准,认为若要评价某一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需要考虑是否该损害确实能够落实在具体的个体上,此外,在个案中考量时还需要结合具体事实。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评价标准,本文认为若要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社会公共利益条文判断合同无效,应当考虑该情形下的股权代持是否存在损害被代持公司利益、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的事实,并且需要遵循比例原则。本文通过对不同类型下的股权代持行为进行具体分析,总结和归纳评价股权代持协议效力时需要考虑的几个因素。由于涉及到股权代持协议评价的均为股权确权纠纷,对司法实践中代持确权纠纷的裁判思路也做了总结。本文最后对金融机构股权代持监管制度构建提出改进建议,指出监管制度应当以规范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为重点,完善相关法律配套制度,提高监管效率,真正实现保护金融机构经营安全的监管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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