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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技术的提升与快速发展,使网络资源的利用形式与过去大为不同,尤其网络使用者发布的某一信息可以在极短时间内以另一形式再现其内容,这种情形可能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产生威胁。其次,因为网络行为的特殊性,当网络用户发生侵害权利行为时,有时真正行为人的身份难以确认,出于权利得到满足的目的,权利人遂纷纷转向提供网络服务的业者主张赔偿,可能较为有利。然而,严格来说,毕竟直接侵害人为个别用户,而非单纯提供网络服务的业者,因此,有关网络服务提供业者是否应就其使用者的侵权行为负担一定责任?其责任范围为何? 在美国实务上发展出直接侵权责任与间接侵权责任的概念,美国国会于公元1998年通过“数位千禧年著作权法(DMCA)”,订立网络业者的责任避风港条款;我国也于《侵权责任法》36条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条文中明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然这些规定均比较概括,只清楚的界定了“通知—取下”规则,未能就具体的间接侵权责任构成及认定作出说明。 为了厘清网络业者的间接责任,本文第一部分引入案例,分析争议并提出问题以便下文阐述;第二部分着重描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及其间接侵权责任的相关基本概念;第三部分讨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第四部分说明了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第五部分提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立法完善建议:首先针对网络业者的范围作一明确定义、分类以及就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具体构成等内容作论述,并对国外相关法制的发展与我国的情形作介绍,以比较法的观点分析域外法律制度与我国相关规范的差异,并就实务上重要判决进行探讨;最后,综合以上的归纳与整理,提出本文的结论与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