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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是刑法保护的重要法益,刑法第253条规定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用来规制邮政工作人员、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该罪的概念、主体、客观要件,以及刑法第253条第2款的规定和涉及第253条的共同犯罪的性质,都有不同程度上的分歧。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发挥刑法的保障机能,本文从个罪研究入手,检索现有的国内研究成果,借鉴个别有影响的国外学说,同时采用比较法研究、历史研究、案例分析等研究方法,得出以下结论:(1)“利用职务之便”并非邮政工作人员构成该罪的要件,但也不排除其利用职务之便;(2)私自开拆以“未经权利人许可和法律授权”为要件。隐匿,具有妨害权利人发现的属性。毁弃,突出丧失功效之本质;(3)从最有利于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遵循广义主体、广义客体的思想:认为邮政企业的工作人员均为本罪的适格主体;(4)电子邮件应纳入本罪邮件范围的合理性;(5)在封缄邮件区别占有和本罪无需利用职务之便的前提下,确定第253条第2款规定为注意规定。这为司法实践中,窃取邮件内财物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情况下,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提供了理论支持;(6)通过国内、外共同犯罪理论的比较研究,提出双方具有身份或一方具有身份,无论是否利用这一身份,共同实行该规定的行为时,均构成本罪。作为国家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这一身份窃取邮件整体时,则共同成立贪污罪。在成立帮助犯和教唆犯的场合,非邮政工作人员教唆、帮助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应当成立该罪的共犯,二者均以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论处。鉴于刑法第252条专门明确的规定了无身份者构成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邮政工作人员教唆、帮助非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时,在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范围内成立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