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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2011年发生在渤海湾的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入手,围绕我国海上石油开发环境侵权的责任主体、责任形式及责任程度、民事责任的赔偿范围和救济途径与方式展开研究,对我国海上石油开发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完善我国海上石油开发环境侵权责任的建议。文章在介绍了我国专家学者对海上石油开发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研究现状的基础上,在第二部分对目前我国海上石油开发环境侵权责任的立法现状进行了梳理,并着重分析了我国现行立法对海洋环境侵权责任规定的局限性,重点指出我国现行有关海上石油开发环境侵权立法中存在的缺陷。一是现行有关海上石油开发环境立法中行政责任欠缺且过多代替民事责任:行政罚款额度偏低,不能起到威慑违法者的作用更不足以为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提供有效保障;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中没有对违法者的管理人或直接责任人规定行政制裁措施,降低了法律的威慑力;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中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罚的规定过于原则性,不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效率;海洋环境保护法过多的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有明显的行政替代民事的现象。二是民事责任缺失:无论是对责任主体还是求偿主体的规定,都体现出了极大的局限性,不利于受害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生态赔偿虽已经纳入了损害赔偿的范围,但却缺少与之相应的具体标准和内容。三是民事责任可诉性欠缺:在海上石油污染环境侵权中,受害者往往处于劣势地位,举证能力受到很大的限制;环境保护法有关3年诉讼时效时限的规定不利于受害者求偿权的实现;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中没有赋予间接受害人、社会团体的诉讼资格,降低了民事可诉性。第三部分对国外有关立法对海上石油开发环境侵权的法律规定及其在具体案例中的运用进行了系统的归纳整理,重点对由美国1990年《石油污染法案》、1978年《外大陆架法修正案》以及《油污责任信托基金》等主要法律构成的美国海上石油开发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以及其相关制度在2010年4月发生在美国的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中的运用进行了分析和借鉴,为后文提出完善我国海上石油开发环境侵权责任的建议奠定了基础。第四部分结合我国海上石油开发环境侵权责任立法缺陷,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海上石油开发环境侵权责任展开了思考,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完善海上石油开发环境侵权民事主体、责任范围、救济途径和方式,赋予间接利害关系人损害求偿资格,将受害者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民事责任的赔偿范围并建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适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诸如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和损害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等社会化赔偿制度、完善环境侵权集体诉讼和公益诉讼等诉讼制度;二、海上石油开发环境侵权行政责任的完善:大幅提高行政罚款的限度,引进行政拘留制度,规定行政代执行制度;三、海上石油开发环境侵权政府责任的完善:以法条的形式进一步明确政府对公众的告知义务及相应的行政责任,完善海上石油开发环境侵权应急机制的法律法规以及责任追究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