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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避现象在国内法领域时有发生,立法者基于理想图景制定出不同的法律规则,期冀这些规则在防范法律规避方面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然而,由于立法者自身视域的局限以及社会的飞速发展,法律的迟滞往往最先凸显出来。于是,趋利避害的个人便利用制度缺陷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为了打击规避法律的行为,通过立法的形式制定相应的禁止法律规避制度,在国内法领域较为常见,而在冲突法领域即国际私法领域采用此种做法,当今理论界普遍认为源自1878年法国的“鲍富莱蒙离婚案”。此后,各国国际私法学者便对其青睐有加,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不少国家和地区将其以明文的形式载入了各自的国际私法立法中。国际私法学界针对法律规避问题所展开的一系列有关理论和实务的研究至今已有百余年历史,在此期间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学者们围绕法律规避展开论战,提出了很多针锋相对的观点,争论颇为激烈。学者们从不同的思维基点出发,在不同的价值观指引下,遵循不同的理论,出现了各式各样的差异性观点,彼此不断进行碰撞,擦出了思维的火花,也间接地显示出了国际私法学科独特魅力所在和人类对于求知欲望的不断探索。迄今为止,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尚未对法律规避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发的诸多司法解释对法律规避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时期颁发的有关司法解释对法律规避制度之规定各有特点,但均存在些许不合理的地方,有鉴于此,本文以“论我国关于法律规避制度的规定”为研究主题,以法律规避的相关理论为基础,从根本上对于我国关于法律规避制度之规定的基本特点和主要缺憾进行深层次的揭示,并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规避制度在文章的最后提出一些浅显的见解,迫切希望可以对于我国法律规避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全文包括如下4个部分:第一部分,阐释法律规避制度的概念、特征、构成要件、性质和效力等基本原理。法律规避是指,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的规定,通过改变冲突规范结构中连结点所指向的具体事实因素,以避开本应适用的不利的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关于法律规避的性质目前可以归纳为两种主张:第一种,法律规避属于国际私法中一个独立性的问题;第二种,法律规避仅仅是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一个附属或者附带问题。关于法律规避的效力在国际社会主要有5种不同的学理主张,而这些不同的学理主张在不同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与实践中都有具体体现。第二部分,阐述我国关于法律规避制度之规定的由来。迄今为止,在国际私法的立法过程中,一直没有对法律规避制度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现阶段,我国所采取的的关于法律规避制度之规定主要见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1月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2102年12月颁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①中。第三部分,主要对我国关于法律规避制度之规定的基本特点和主要缺憾进行了阐述。我国关于法律规避制度之规定具备下述几点明显的特点:把法律规避行为所涉及到的主体在法律层面上将其界定为一方当事人;仅仅规定规避中国法的行为无效;强调法律规避的当事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明确界定了当事人规避我国法律的性质和范围;揭示了法律规避的表现形式;未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的强行性规范之行为无效。由上可见,我国关于法律规避制度之规定至少存在如下缺憾: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法律规避制度,法律位阶未免过低;把法律规避所涉及到的主体界定为一方当事人实际上是不可取的行为;未对当事人规避国际条约的行为无效作出规定存疑;对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表现形式之表述欠严谨。第四部分,对于构建法律规避制度的相关规定,提出了一系列可行的完善建议。虽然我国有关法律规避制度之规定具有许多基本特点,但至少应当从如下方面予以进一步完善:应当通过立法规定我国的法律规避制度;对法律规避行为主体之界定,应当用“当事人”之提法取代“一方当事人”之提法;应当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的强行性规范的行为无效;应当对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表现形式界定为“改变”连结点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