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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社会经济快速发展,我们的生活已经进入汽车时代,但伴随着的交通安全犯罪也频频发生。危险驾驶行为在我国一直都是引发交通安全事故的首要原因,经常导致恶性交通肇事案件。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公布,刑法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以及醉酒驾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危险驾驶正式入罪后,在理论上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梳理。一方面,其概念、构成要件尚不明确,很多理论问题仍有待进一步探讨。笔者对危险驾驶罪的概念进行初步探讨: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应包括: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且可能存在共犯;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故意的认定标准应是对危险驾驶行为可能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结果这种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态度;犯罪客体包括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交通秩序;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不具备安全驾驶条件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以致难以正常驾驶,有造成危害之虞,但不以出现严重后果为必要。另一方面在刑法修改案(八)通过之前,危险驾驶应否入罪一直是学界激烈争论的热点话题。有学者提出了许多质疑的观点,认为在原有法律法规的框架要内能够解决危险驾驶的问题,没有必要增设新罪。笔者通过逐一分析,认为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实践角度来考察,为了实现法益保护的前置化,危险驾驶入罪具有必要性。虽然我国原有的相关行政法规和刑事立法都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规制,但皆收效甚微,危险驾驶行为日益猖獗,不断引发交通事故。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适用行政法规处罚偏轻,具有的威慑作用不大,而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又存在危险驾驶是否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决水等危险性相当的问题,且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有着难以愈越的鸿沟;二是刑法的其他罪名只能规制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而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无法定罪量刑。面对相关行政法规与刑事立法对危险驾驶行为规制的不足,进一步明确危险驾驶罪与行政法规、交通肇事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有利于相关法律法规分工合作,共同打击危险驾驶行为。作为一个新的罪名,如何在原有的刑事立法的框架下正确适用,解决当下的司法困境,对于指导司法实践意义重大。危险驾驶罪在具体适用中可能遇到一些难题,如对造成严重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如何处断;危险驾驶罪执行、成本高;追逐竞驶的“情节恶劣”如何界定;随着危险驾驶入罪可能出现监管场所人满为患的问题。解决这些难题并非一朝一夕的事,需要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不断探索。鉴于危险驾驶行为本身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在确立“行为无价值”刑事立法模式的基础上进一步加以完善。纵观世界各国及地区对危险驾驶的立法,通常不限于对追逐竞驶和醉酒驾车的定罪处罚,实际上许多其他的危险驾驶行为和这两种危险驾驶有着同样的社会危害性。鉴于其表现形式的多种多样,本文结合实例共列举了其他五种危险驾驶的行为,包括吸毒后驾驶、超载驾驶、无证驾驶、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疲劳驾驶、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等。但随着社会发展,我们不可能穷尽其表现形式,如何界定之,应把握其本质特征:第一、在不具备安全驾驶之条件下,难以正常控制车辆;第二,有造成危害之虞;第三,有放任危险状态的故意。在未来社会可能出现我们从未见过的危险驾驶行为,但只要其符合这三个特征,仍可以认定为危险驾驶行为。通过借鉴国外有关危险驾驶行为的立法经验,反思我国当前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刑事立法的不足与缺陷。除了用列举与概括并举的方式对危险驾驶行为的适当扩张外,还有必要通过科学严谨的罪状描述,在其他方面适当扩张适用范围,配以适当而多幅度的法定刑,以期达到我国刑罚的目的和刑事政策的要求,缓解我国交通事故高发的严峻形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