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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的在于通过对信托财产的主体性问题的分析,设计出一套在中国可行的使信托财产获得主体性的登记程序。首先,由于我国不承认信托财产存在的实质主体性特征,理论与实践产生了许多困惑。以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三种信托运用形态集合资金计划、证券资产化和证券投资基金为例,实践层面其实已经把信托财产作为一个主体对待,如法规上规定信托可以信托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在会计实务上,信托财产也被作为一个会计核算主体;信托计划还可以作为其它公司的股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承认信托财产实质上存在的主体性,将无法对这些现象进行解释。如果从反面考虑,如果赋予了信托财产一个相对的主体地位,有利于理清长久以来的双重所有权的概念之争,并且可以在不对《信托法》进行大修大改的基础上为信托治理提供一套规则,对信托法进行补强。在当下还具有实现穿透监管的意义。第二部分从两种经典理论出发,论证了信托财产作为一个组织的理由和优势。英美法系从信托所提供的资产分割功能出发,该理论认为信托法提供了一套信义义务的规则和资产分割的财产规则,所以是一部组织法规范,因此信托应当属于一种法律组织。已故日本学者四宫和夫从本国实证法的角度论证了法律认可信托财产主体性的可行性,信托目的的存在使信托具备了超越个人的因素,法规层面已经将信托作为一个实体来对待。在对信托财产存在的主体性进行论证之后,第三部分将深入分析信托财产所具有主体性最明显的特征是呈现出自由配置的差异性。首先对于法人格和法律主体性两者的概念进行区分。法主体性不等于法律人格,法主体性体现为一种灵活的配置地位,当事人可以自己自由选择不同的组织方式从事相应的市场活动。选择什么样的组织形式,这取决于具体的生产经营要求和投资人的风险偏好和经营特点。接着本文将信托财产和公司、合伙进行比较,比较得出的结论是信托财产的主体化程度定位在公司和合伙之间,这种灵活的区分程度也正是信托的优势所在。然后本文将从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之间的脉络出发,说明两者在主体性程度和偏好上的差别。由于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在信托目的、受托人权利和受益人人数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信托主体性程度也呈现明显的不同。接着再从更为微观的角度分析,由于商事信托本身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安排,因此不同的安排也会对信托财产的主体性产生不同的影响。特别以券商系的资产管理产品为例,从受托人的管理权限进行分类,受托人所享有的管理权越大,意味着委托人或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保留的控制权越弱,信托财产的主体性也就越强。在明确对信托财产的主体性是有差异区分之后,本文最后一章首先对国内金融领域承认信托财产主体性的实践进行梳理,然后结合国外法律认可信托财产主体性的立法例进行了介绍,提出赋予信托财产主体性的原则是自由原则。登记是认可信托财产主体性的主流方式。借由我国中国信托登记有限公司的成立并为信托产品提供登记程序这一契机,本文将试图借由中国信登的产品登记为承认信托财产主体性建立一套可行的登记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