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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长期以来主要是以部门立法的形式规范互联网行为,2010年7月1日正式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首次以全国人大立法形式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这部法律的颁布为侵犯网络著作权案件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新的审理依据。但是网络侵权案件是由于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而应运而生的新事物,其所具有的技术性与其他民事侵权案件相比有所不同,因此在司法认定上,存在诸多难题。况且新法颁布后,在对有关网络侵权的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上难免会存在模糊不解之处。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自颁布以后,就受到诸多质疑,问题主要集中体现在第23条上。本文试图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相关的其他的民事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现状,运用比较研究法以及民法解释论的方法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进行梳理与解析,归纳出网络服务行为构成侵权的具体法律要件,以期更好地解读相关法律,对相关问题作出更为明确的解释,为司法实践提供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维护司法实践的统一。本文第一部分首先将同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和“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案”作比较,两案有着相似的事实背景,但却有着截然不同的审理结果,由此引出本文所要讨论的核心问题——深层搜索链接服务究竟是否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笔者在第二部分中对音乐搜索链接服务中的相关基础概念和技术进行梳理,包括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畴、解析搜索链接技术以及罗列音乐搜索链接四种服务模式,避免在论述主要问题之时,对有关内容产生混乱。第三部分主要是在第二部分相关概念论述的基础上将网络服务行为分为两种类型,并进一步指出每一种网络服务行为可能构成的侵权类型最后得出提供音乐搜索链接服务是绝不会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结论,但在符合某些条件下可能与直接侵权者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第四部分为本文的重点,继第三部分之后,结合国外的一些典型判例来具体论述究竟在符合何种条件下,网络服务行为才会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在此部分中,对主观要件的论述乃是重点,其中对主观“应知”的认定更是重中之重。文本最后一部分,笔者基于音乐搜索产业所面临的各种诉累的尴尬境地,从法律的层面给予一些建议和对策。